| 马军乐诉被告马波军、李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53:31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1196号 |
原告:马军乐,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波军,小名马妞,女,1973年6月9日生,系马军乐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桃军,女,1966年3月2日生,汉族。 被告:李文龙,男,1988年4月5日生,汉族,系马桃军之子。 上列原告马军乐诉被告马波军、李文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洛川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桃军、李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马桃军的儿子李文龙要在宝龙广场开服装店,向原告借了10万元,因为原告急于买房,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还钱,致使原告全家生活紧张,无房安身。为了妻儿,原告不得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马桃军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完全属实,应该还钱,但这钱是给我儿子李文龙借的,应该由李文龙偿还。 被告李文龙辩称:我没有从原告手里借过钱,也没有接过原告的钱,我在借条上签名是为了不让我父母生气,我母亲给过我十万元,但我认为这是我们家里的钱,不是原告的钱,原告把钱给谁了问谁要。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军乐系被告马桃军的妹夫,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12月3日,被告马桃军以给儿子李文龙开店做生意为由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半年后,应原告要求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在2011年12月3号借马军乐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马桃军。2012年12月份,被告马桃军因与丈夫发生矛盾,担心原告的债权受影响,便向原告要回借条,并要求被告李文龙在借条上签名,认可马军乐享有的债权。被告李文龙依被告马桃军之要求,在借条的借款人处、马桃军名字的前面签名确认。上述借条即时已显示为:在2011年12月3号借马军乐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文龙、马桃军。原告现因买房急需,便向二被告要钱。在庭审辩论时,被告马桃军认为钱是给儿子李文龙借的,所以应由李文龙偿还借款;被告李文龙只认可从其母亲手里接到100000元,但不认可在原告处借过钱。在庭审调解时,因二被告相互推诿,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亲戚之间相互帮助理所当然,被告马桃军向原告借钱,起初没打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后来相继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在情理之中。被告李文龙在2012年12月份已年满23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应被告马桃军要求在借条上签名时,应当知道签名后的法律后果,现以没从原告手里借钱和接钱为由拒绝偿还,理由不足,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马桃军以借的钱应由儿子李文龙偿还的辩解意见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二被告所打借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款当时并未约定,所以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为宜,借款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还钱,作法错误,有违诚信,应向原告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桃军和被告李文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共同向原告马军乐偿还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马桃军和被告李文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马军乐支付从2013年6月18日(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 三、驳回原告马军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洛川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菲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