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先芝与冯小社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55:42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523号 |
原告刘先芝,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小社,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先芝因与被告冯小社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刘先芝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冯小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被告冯小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先芝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冯小社的父母处处干预原、被告的生活,制造矛盾,导致双方无法和睦相处。被告冯小社对家庭不尽责任,好吃懒做,不孝敬和尊重原告刘先芝的父母,被告冯小社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刘先芝的感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2年2月,原告刘先芝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冯小社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刘先芝与被告冯小社离婚,次子刘1X由原告刘先芝抚养,被告冯小社承担抚养费,长子刘2X由被告冯小社抚养,原告刘先芝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归原告刘先芝所有。 被告冯小社辩称,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两子应由被告冯小社抚养,原告刘先芝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止。被告冯小社个人财产归己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另外,被告冯小社保留要求原告刘先芝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权利。 原告刘先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5月11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证明婚生长子刘看看生于2001年11月5日,次子刘1X生于2006年12月27日;3、(2012)永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经常生气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刘先芝于2012 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冯小社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矛盾继续恶化,导致感情确已破裂;4、2009年6月16日,永城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先芝的父母在刘庄组有宅基一处,上有房屋三间。2009年6月,原告刘先芝出资扒倒旧房,建成三间二层共六间的住房一处。协议第二条约定,东面的上下两间归原告刘先芝之哥刘建华所有,其余的四间归原、被告所有,但该协议是一附条件的协议,即原告刘先芝的父母有永久的居住权直至死亡,因此该房不易判给被告冯小社所有。5、2013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冯小社的询问笔录一份;6、2013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对刘1X的询问笔录一份;7、2013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对李秀荣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5、6、7证明2013年1月19日晚7时许,因原告刘先芝之母要求被告冯小社给刘1X看病,被告冯小社拒绝,为此与原告刘先芝之母发生争吵。被告冯小社报警并谎称丢失2400元,以此栽赃原告刘先芝之母。由此可见,被告冯小社对原告刘先芝与其家人已无任何感情可言;8、申请证人刘道侠、李秀荣出庭所作的证言;9、邮政储蓄活期存折两个,证明原告刘先芝之父刘怀义是葛店矿的职工,每月有固定的收入2000余元,有能力能够承建房屋;10、李秀荣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建造楼房,其土地使用权是原告刘先芝母亲李秀荣的。 被告冯小社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3年3月15日申请法院对证人刘四海、刘须光、杨福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能够证实原、被告感情较好,原告刘先芝提出离婚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冯小社与原告刘先芝的家庭成员为生活琐事产生过纠纷,但不至于达到双方夫妻关系不能继续维持的程度。并能证明原告刘先芝的父母现所住的房屋是被告冯小社婚前出资建造的四间砖瓦结构的房屋及院落一处。婚后原、被告共同建造现居住的三间二层楼房一处。 庭审中,被告冯小社对原告刘先芝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否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关系不和。对证据6的形式不合法,刘1X为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问话时,没有法定监护人在场并对笔录进行签字。对证据7有异议,因证人与原告刘先芝有近亲属关系,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证据8证人均与原告刘先芝有利害关系,(刘道侠系原告刘先芝胞姐,李秀荣系原告刘先芝之母),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9邮政储蓄存折是原告刘先芝父亲的,该证据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1、2、4、10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外出打工,原告刘先芝受家庭成员的影响,不能自主表达对婚姻的态度。 庭审中,原告刘先芝对被告冯小社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人的身份以及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如果说被告冯小社在家任劳任怨、洗衣做饭、包揽家务的话,那么这样的好女婿、好丈夫是原告刘先芝一家人打着灯笼都难找的,何必要起诉离婚,因此证人所述不属实。第二,被告是兄弟三人,家境较贫寒,除大哥一人在家外,其他两人均是到女方家中居住,按照这个传统的习惯,男到女方家落户,房屋当然是由女方家负责承建。如果男方家能够建起房子,也不会到女方家去落户,正是因为男方家无钱承建房子,所以才落户到女方家。在承建该房时,男方的哥哥以及姐夫到女方家帮忙承建是事实,但出资人是原告刘先芝的父母,对于房屋的所有权不是靠证人证言所能证明的问题,被告冯小社应有其他书面的证据相佐证,因此被告冯小社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三、三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先芝提供的证据1、2、3、4、5、7、10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刘先芝提供的证据6证据来源不合法,被询问刘1X系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询问时没有监护人在场及签字,取证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证人刘道侠系原告刘先芝胞姐,李秀荣系原告刘先芝之母,其证言带有倾向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冯小社申请法院对刘四海、刘须光、杨福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0年5月1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于2001年11月5日生育长子刘看看,2006年12月27日生育次子刘1X。2012年2月10日,原告刘先芝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冯小社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因故再次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后因家庭关系,双方关系恶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城市茴村镇石桥村刘庄组的四间两层楼房(含一楼过底一间)一处、配房一间、院墙一个。 另查明,2009年6月16日,甲方刘怀义、李秀荣(原告刘先芝父母)与乙方刘先芝、冯小社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二项明确约定:乙方在上述宅基上建好房屋后,乙方无条件允许甲方永久居住直至死亡。但是,甲方有一无完全行为能力又无经济生活来源的儿子(刘建华),待甲方百年后,乙方同意将上述新房从东至西第一间上下房归刘建华所有,其余的全部归乙方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育二个男孩,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感情,且原告刘先芝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冯小社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刘先芝要求与被告冯小社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冯小社辩称被告冯小社有个人财产四间砖瓦结构的房屋及院落一处,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小社辩称原、被告有共同财产配房三间(含过底),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先芝与被告冯小社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刘看看由被告冯小社抚养,次子刘1X由原告刘先芝抚养;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茴村镇石桥村刘庄组的四间二层楼房的一楼从东至西第三间归原告刘先芝所有,二楼从东至西第三、四间及配房一间归被告冯小社所有,过底一间、一层和二层楼梯间、一楼客厅、从东至西二楼的第二间、二楼阳台及院墙一个共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先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Ο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成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