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骆世凯诉王杰、汝南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52:40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905号 |
原告:骆世凯,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杰,男,1990年3月20日生。 被告:汝南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洪涛,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庆伟,男,1963年5月15日生,洛阳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骆世凯诉被告王杰、被告汝南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世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环与被告王杰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南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04月11日,被告王杰驾驶超载的豫Q41598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王城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伊洛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骆世凯驾驶豫DJ2681号跃进牌轻型货车载乘客骆世超沿王城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停车等放行信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与轻型货车后部相撞,造成骆世凯、骆世超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7201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骆世凯、骆世超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王杰驾驶豫Q41598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汝南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原告认为被告王杰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作出民事赔偿。汝南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Q41598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作为豫Q41598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6万元。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王杰辩称:认可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 被告汝南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各项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认可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11日,被告王杰驾驶超载的豫Q41598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王城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伊洛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骆世凯驾驶豫DJ2681号跃进牌轻型货车载乘客骆世超沿王城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停车等放行信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与轻型货车后部相撞,造成骆世凯、骆世超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7201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骆世凯、骆世超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930.2元。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状诉来院。因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豫Q41598号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杰挂靠在被告汝南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恒通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恒通公司于2012年9月7日为豫Q41598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一份。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骆世凯的各项诉求作如下认定:原告诉求医疗费2930.2元、误工费1450.4元和交通费180元。两被告认可这几项费用,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930.2元、误工费为1450.4元和交通费为210元。上述各项,经本院认定共计4560.6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的项目和数额为4560.6元(含医疗费2930.2元、误工费1450.4元和交通费18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杰驾驶挂靠在被告恒通公司名下实为其所有的豫Q41598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7201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杰作为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就应当对因该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恒通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恒通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和被告王杰共同向原告骆世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以被告恒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订立交强险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被告王杰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请求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分项和总项限额,原告主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与车损有关的其他费用,两被告认为应由车主进行主张,相关权利人应另案处理。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4560.6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直接向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王杰和被告恒通公司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骆世凯赔付4560.6元。 二、驳回原告骆世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杰负担50元,由原告骆世凯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忠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菲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