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秋芳诉王永法、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8:36
许秋芳诉王永法、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09:52:1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洛龙民初字第1599号

原告:许秋芳,女,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战周,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永法,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上官书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恩,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系被告中华联合洛阳中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本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彦,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许秋芳诉被告王永法、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秋芳委托代理人李战周与被告王永法、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明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20时20分,由被告王永法驾驶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WU537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在路上清扫落土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钢医院及河南正骨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腓骨闭合性骨折、颜面部挫裂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门交巡大队洛公交认字(2011)第72011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在上述两医院住院治疗数月,就相关医疗费用及其它损失双方未曾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后于2013年6月20日鉴定为十级伤残。豫CWU537号车在肇事前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有效的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其应在相应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是被告王永法受雇于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期间肇事,所产生的责任,在两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请求:一、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其它合理支出等共计133138.74元。二、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目限额内进行赔偿。三、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项目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永法赔偿原告。四、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王永法辩称:原告的住院费用由本人垫付。

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出事后,公司已指派王永法为原告垫付一些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义务后支付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有效,核实保险单是否在理赔时间内,核实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各项资料齐全下,由交强险赔付后,赔偿剩余部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王永法驾驶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龙门煤业)所有的豫CWU537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在路上清扫落土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门交巡大队洛公交认字(2011)第72011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秋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等。共住院84天,期间昼夜各需一人共计两人陪护,共花医疗费25991.54元,其中由被告王永法垫付23578.03元。因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豫CWU537号肇事车于购置时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中华联合)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天安保险)投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该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一份等。原告居住在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龙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属城镇居民。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5379元;2012年河南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542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0442.62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许秋芳的各项诉求作如下认定:1、原告诉求医疗费2437.01元。被告中华联合对其中金额23.5元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相关单据没有公章,其异议成立,应予以采信,应认定原告本人支付医疗费为2413.51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永法提出其为原告垫付23578.03元医疗费,并提供相应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应认定因该事故原告治疗总医疗费为25991.54元,其中23578.03元由被告王永法垫付。本院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2413.51元(原告治疗总医疗费为25991.54元,其中23578.03元由被告王永法垫付。)。2、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和营养费850元。被告中华联合认为原告两个医院住院计算重复1天,应扣除1天,其异议成立,应予以采信,原告住院应为84天。原告住院伙食费应为2520元(30元×84天=2520元);营养费应为840元(10元×84天=84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和营养费为840元。3、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原告经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对原告户籍证明无异议,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其异议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20×10%=40885.24元)应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4、原告诉求的误工费65201元。被告中华联合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及纳税凭证,要求对笔迹签名进行鉴定。鉴于此,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信。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受伤时从事道路清扫工作,该工作应属于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行业,原告的误工收入应按该行业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542元,即日均工资78元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受伤致残,未能参加工作获得收入,应属持续误工,误工费可以计算至伤残结果出来的前一日计577天,即误工费为45006元(577天×78元=45006元)。原告误工费应认定为45006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45006元。5、原告诉求护理费15852.5元。被告中华联合对原告的护理人数提出异议,认为两次住院均需一人护理。原告初次住院,医院出具证明需两人护理;接续的第二次住院,医院出具证明一人24小时护理,一个人不可能连续护理24小时,实际昼夜各需一人共计两人陪护。其对护理人数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住院84天应有两人护理。被告中华联合对原告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及纳税凭证,要求对笔迹签名进行鉴定,护理人员按护理业(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鉴于此,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不予采信,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计算,即日均工资7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1760元(70元×84天×2人=1176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11760元。6、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影响,其诉求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7、原告诉求交通费2100元。被告中华联合对此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不足。原告住院时间长达84天,诉求交通费数额适当,应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2100元。8、原告诉求鉴定费700元。被告对鉴定费没有异议,该费用属正常花费,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经本院认定共计134802.78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华联合直接赔偿给原告的项目和数额为110524.75元(含医疗费医疗费241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误工费45006元、护理费11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交通费2100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华联合通过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永法理赔的项目和数额为4226.49元(含医疗费4226.49元);除鉴定费外,原告诉求各项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得到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外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被告天安保险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外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天安保险通过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永法理赔的项目和数额为19351.54元(含医疗费19351.5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的项目和数额为700元(含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法受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指派驾驶其单位所有的豫CWU537号车辆在为其单位办事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门交巡大队洛公交认字(2011)第72011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秋芳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永法的受聘单位和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就应当对因该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购置该车时于2011年8月2日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另外于2011年8月15日又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一份。被告王永法驾驶该车在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项目限额内和被告天安保险对超出交强险项目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524.75元,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700元,原告其他诉求予以驳回。由于被告王永法垫付医疗费23578.03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华联合通过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永法赔付4226.49元,属于超过交强险限额外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天安保险通过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永法赔付19351.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秋芳赔偿110524.75元。

二、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秋芳赔偿700元。

三、驳回原告许秋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3元,由原告许秋芳负担63元,由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民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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