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贾海洋诉被告王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51:55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258号 |
原告贾海洋,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宝金,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言,男,1989年1月4日出生。 原告贾海洋诉被告王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和10月10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口头承诺2012年底归还,原告到2012年底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贾海洋现金人民币捌万圆整。”2012年10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贾海洋现金人民币贰万圆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借据为证,该款经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进行答辩和举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言归还原告贾海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