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秋霞和刘志明诉张宇航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51:40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洛龙龙民初字第1769-3号 |
原告:宋秋霞,女,1953年8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刘志明,男,1946年8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宇航,男,1964年4月9日生,汉族。系豫C7F16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秋霞和刘志明诉被告张宇航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秋霞和刘志明委托代理人王卫奇与被告张宇航委托代理人王建敏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张宇航驾驶的豫C7F1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门西山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龙路口时,与刘志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宋秋霞沿洛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绕花坛相撞,致使宋秋霞和刘志明受伤。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宇航负全责。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6月10日宋秋霞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状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422元。2、判令被告支付车损4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宇航辩称:一、原告所诉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12年11月15日8时10分左右,答辩人驾驶豫C7F1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门西山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门大道环岛时,刘志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宋秋霞在看到申请人的车后,刘志明操作不当,没有及时刹车,撞在答辩人所驾驶的普通客车的左前门上造成事故。以上就是本案的发生经过。二、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认定,答辩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认为洛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认定责任不公平: 1、刘志明驾电动车违章,而答辩人无任何违章行为。《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市区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刘志明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用电动自行车载成年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刘志明应当推行却骑行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刘志明在事故发生行驶在环岛的内侧,明显违章。由于刘志明的以上违章行为,造成本人、乘车人以及道路上的其他车辆的人身及财产危险系数增加。4、事故发生后,刘志明擅自将电动车移动,事故处理人员只调查了刘志明一方的乘车人,而没有调查答辩人一方的乘车人,致使事故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由于刘志明本人的违章骑行,造成危险性增加,在两车接近时突然加速,致使答辩人无法躲避,发生事故。答辩人无任何违章行为,刘志明有明显的过错,原告所受伤害是由刘志明的过错造成的,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造成刘志明的伤害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宋秋霞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其损失应由刘志明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张宇航驾驶其所有的豫C7F1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门西山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龙路口时遇原告刘志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宋秋霞沿洛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绕花坛相撞,致使被告车左前门部位与原告车右后侧部位接触,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宇航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明、宋秋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原告宋秋霞住院21天,期间和出院后四周需2人陪护,共花医疗费12202.4元。原告刘志明门诊花医疗费424.6元。被告张宇航垫付4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宇航于2012年7月25日为豫C7F16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两原告居住在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镇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属城镇居民。原告宋秋霞从事工艺品、图书报的销售,原告刘志明从事装饰画的装裱及销售,均属于文化行业,2012年河南省该行业平均工资为31719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父母有子女五人,原告父母亲当年均86岁,由原告兄妹五人赡养。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5379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因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2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两原告的各项诉求作如下认定:1、原告宋秋霞诉求医疗费12235元和原告刘志明诉求医疗费424.6元共计医疗费126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数额计算有误。经核实原告宋秋霞医疗费为12202.4元,原告刘志明为医疗费424.6元,共计12627元。本院认定原告宋秋霞医疗费为12202.4元,原告刘志明医疗费为424.6元。2、原告宋秋霞诉求误工费21450元和原告刘志明诉求误工费1500元,共计22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工资损失的单月证明。原告宋秋霞的误工费应以原告从事的文化行业2012年平均工资31719元,即日均87元的标准,从2012年11月15日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2013年6月10日的前一日计205天,即205天×87元=17835元,原告宋秋霞误工费应为17835元。原告刘志明门诊时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两周,其误工费应为14天×87元=1218元。两原告诉求误工费偏高,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宋秋霞误工费17835元和原告刘志明误工费1218元。3、原告宋秋霞诉求护理费8018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可按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日均工资70元。原告宋秋霞住院21天,期间和出院后四周需2人陪护,其护理费为(21天+28天)天×70元×2人=686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宋秋霞护理费6860元。4、原告宋秋霞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和营养费210元。被告对次均无异议,且原告的计算符合规定,原告宋秋霞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和营养费210元,应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宋秋霞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和营养费210元。5、原告宋秋霞诉求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通费问题上由法院酌定,原告宋秋霞住院21天,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适当,应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宋秋霞交通费300元。6、原告宋秋霞诉求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7268元。(1)原告宋秋霞诉求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原告宋秋霞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宋秋霞的身份和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宋秋霞诉求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宋秋霞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原告宋秋霞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497.52元。原告父母户口在农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赡养费,原告需要承担其父母的赡养费为5032.14元/年×(5年+5年)×20%×2人÷5人=4025.7元。本院认定原告宋秋霞被扶养人生活费402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该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的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4025.7元=85796.18元,原告宋秋霞诉求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85796.18元,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宋秋霞残疾赔偿金85796.18元。7、原告宋秋霞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精神受到影响,原告主张10000元,在法定数额以内,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宋秋霞精神抚慰金10000元。8、原告宋秋霞诉求鉴定费700元。被告对鉴定费没有异议,该费用属正常花费,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宋秋霞鉴定费为700元。9、原告刘志明诉求车辆损失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原告的车辆损失问题上由法院酌定。考虑到原告车辆财产损失的事实,原告的车损酌定为200元为宜,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刘志明的车辆损失200元。上述各项,经本院认定:原告宋秋霞的各项损失共计136376.18元;原告刘志明的各项损失共计1842.6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宋秋霞的项目和数额为119682.4元(含医疗费9682.4元、误工费7043.82元、护理费68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5796.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刘志明的项目和数额为517.6元(含医疗费317.6元、车辆损失2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赔付给原告宋秋霞的项目和数额为14851.18元(含医疗费2520元、误工费1079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7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赔付给原告刘志明的项目和数额为1325元(含医疗费107元、误工费1218元)。被告张宇航垫付4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赔付给原告刘志明的项目和数额较少,先予扣减,剩余2675元在超过交强险限额外赔付给原告宋秋霞的项目和数额中扣减后,被告张宇航应向原告宋秋霞赔偿12176.18元,不再向原告刘志明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张宇航驾驶其所有的豫C7F169号车辆与原告刘志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宋秋霞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宇航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志明和原告宋秋霞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其异议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宇航作为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因该事故而产生的民事赔偿承担全部责任。该车于肇事前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张宇航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两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张宇航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宋秋霞赔付119682.4元和向原告刘志明赔付517.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被告张宇航应向原告宋秋霞赔偿12176.18元;两原告其他诉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秋霞赔付11968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向原告刘志明赔付517.6元。 三、被告张宇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秋霞赔偿12176.18元。 四、驳回原告宋秋霞和原告刘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230元,由两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张宇航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民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棕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