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敏与张华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51:16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505号 |
原告刘敏,女, 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永城人。 原告刘敏因与被告张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刘敏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张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敏诉称,198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农历11月26日结婚(系换亲结婚)。1987年12月13日生育长子张1X, 1989年8月17日生育次子张2X, 1995年3月17日生育女儿刘X。自结婚以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4年因双方生气,原告刘敏到上海打工。2013年2月2日,被告张华听说原告刘敏回到娘家,就到原告刘敏娘家去闹,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刘敏与被告张华离婚, 并要求承包自已的责任田二亩。 被告张华未答辩。 原告刘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张2X的身份。2、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子女张1X、张2X、刘X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五、六年之久,原、被告三个子女皆同意原、被告离婚。3、2013年2月7日,原告刘敏委托代理人对刘X(原、被告之女)的调查笔录一份; 4、申请证人刘X(原、被告之女)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据3、4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因生气长期分居生活,同意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枓。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敏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3、4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能证明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依据原告刘敏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农历11月26日结婚。1987年12月13日生育长子张1X, 1989年8月17日生育次子张2X, 1995年3月17日生育女儿刘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三个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刘敏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刘敏要求与被告张华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敏与被告张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陈德民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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