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朱桂玲与被告韩运海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47:45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民初字第274号 |
原告朱桂玲,女,1969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运海,男,1964年7月30日生。 原告朱桂玲与被告韩运海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爽和被告韩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随其爷奶生活。被告与前妻有两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0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性格暴躁,动辄即对原告大打出手,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未生育子女。2007年被告在外做生意时,因盗窃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现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 2、原、被告的结婚证。 3、原、被告的家庭户口簿。 4,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5,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刑一初字第010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有外欠账约66万元。有房产但建房面积超出了规划的范围。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4月9日,被告犯盗窃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的犯罪行为伤害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所居住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房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辩称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桂玲与被告韩运海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桂玲负担150元,被告韩运海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