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智庆诉赵志锋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51:10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492号 |
原告:李智庆,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长玲,女,1959年2月24日生,汉族,退休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1956年4月25日生,汉族,退休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志锋,男,1983年2月4日生,汉族。 原告李智庆诉被告赵志锋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霍长玲和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智庆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6月份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家门口的农民开始施工,边干原告边付生活费,待工程完工,被告尚欠工人工资8万元整,无钱支付,在2011年11月6日被告给原告打了拖欠农民工工资8万元的欠条,之后原告无数次到被告家讨要,可被告一直躲而不见,电话也多次换号。工人们无数次到原告家讨要工资,并将原告起诉到司法机关。现已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尽快要回农民工血汗钱,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给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赵志锋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承包河南省长林高速第四标段项目工程,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该工程的注浆、支毛、搭架子、修坡、编网、喷浆等工程;工人进场每星期付生活费3500元,每月按工程量付款80%,干完一架山坡10天之内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二十多个工人进行劳务施工,原告所组织工人的工资和相关费用由原告负责支付。原告履行完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并经甲方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2011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河南林州长林高速拖欠工人工资80000元整。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履行完协议约定的工程义务后,被告应及时付清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人工资80000元的欠条,表明该工程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工资长期拖欠不付,有违诚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80000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赵志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智庆支付工资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志锋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民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牛菲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