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47:39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1185号 |
原告董某,男,1987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麻伟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献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女,1988年4月1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素军,女,1958年11月8日生,汉族。 原告董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2月20日在洛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2012年6月7日生育一子,名叫董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结婚两年多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儿子董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5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董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在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地方住,如果离婚的话,应安置好被告的生活。 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12月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2年6月7日育有一子,名叫董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被告张某于2013年4月15日经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张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董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张某认为双方感情尚可,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体谅,还有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被告正在患病期间,原告理应尽到照顾责任。因此,对原告董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代审判员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淑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