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靖诉刘文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8:31
贾靖诉刘文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09:49:20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洛龙龙民初字第1744号

原告:贾靖,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玉乾,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父子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山,男,1954年6月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文学,男, 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会利,洛阳市洛龙区司法局关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贾靖诉被告刘文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贾靖骑轻便摩托车上班途中和被告刘文学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贾靖颅脑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刘文学无伤。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主持,由洛龙区交通事故纠纷第一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达成协议:由被告刘文学一次性赔偿原告贾靖住院医疗费16329.17元,误工费、陪护费、住院补助费、鉴定费、车损费、交通费、整容费、眼眶手术费13536.76元,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贾靖承担,被告刘文学损失自负。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刘文学承诺所欠款38900元于2012年8月15日前还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付给原告20965元),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保险公司赔付被告3万多元太少为由,拖延不给原告,致使现在原告眼眶手术和脸部疤痕修补术无法进行。只好诉求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刘文学按调解协议之规定,立即兑现欠款38900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同意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增加赔偿数额26453元。

被告刘文学辩称:眼眶手术费和整容费都未发生,护理期间是原告母亲护理,不是原告父亲护理,精神损失费有异议,我不承担。原告要求只要合理合法,我没有意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在程序上不合法;诉状中要求支付欠款;起诉状及补充诉状没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8时30分,被告刘文学驾驶豫C3P3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郜庄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遇原告贾靖无证驾驶(发动机号:10J14958)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龙 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刹车倒地,致使被告刘文学车司机头部与原告贾靖车左后轮接触,造成原告贾靖受伤,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门交巡大队及时派员赶赴现场。经勘查,认定被告刘文学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贾靖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同时,该大队并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贾靖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以豫金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19号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贾靖伤残等级为X(十)级。该中心以豫金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11号法医评估意见书作出评估意见:贾靖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一百二十日,前六十日需陪护一人。该中心还出具《关于贾靖面部瘢痕医学美容医疗费用咨询意见》:“目前被鉴定人面部瘢痕长度达16.5cm,结合贾靖的诊断病情及目前恢复情况,贾靖后期需行内固面部瘢痕医学美容医疗,参照地市级医院收费标准在无严重感染及并发症的情况下,费用约需16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该大队还就原告贾靖的发动机号为10J1495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该物估损总值为人民币435元。原告并支付估损鉴定费100元。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入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抢救,经检查,花费840元,后即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4天治疗,诊断其伤为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左额部硬膜外血肿;3、额及左枕部头皮裂伤;4、额骨粉碎性骨折。先后花费31818.33元。治疗中,被告刘文学支付原告贾靖医疗费21800元。后经洛龙区交通事故纠纷第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由刘文学即被告一次性赔偿贾靖即原告住院医疗费16329.17元、误工费、陪护费、住院补助费、鉴定费、车损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整容费、眼眶手术费等43536.76元,以上合计59865.93元,损失不足部分由贾靖承担,刘文学损失自负。2、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签字生效,过后互不再咎。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捺指印:刘文学、贾玉乾。主持调解人:张红旗、候彦超,2012年6月13日。”被告刘文学当时给原告贾靖写具欠条:“今欠贾靖交通事故赔偿款38900元,于2012年8月15日以前还清,欠款人:刘文学,2012、6、13。”现原告为追索交通事故赔偿款,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原告也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同意撤销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申请追加被告车辆的保险单位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本院依法追加被告车辆的保险单位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调解,但各方意见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学驾驶其车与原告无证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伤原告,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文学与原告贾靖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32658.33元、误工费11692.31元〔2011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365×156天(伤时至定残前一日,含医嘱休息一个月)〕;护理费5409.71元〔2011年全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365×88天(住院14天,二人护理,计28天;鉴定评估出院护理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30元/天(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140元(住院1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10%(伤残程度)〕;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但根据医疗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车辆损害损失费435元,车辆价值评估费100元,共计68502.81元,应由双方依据事故责任分担,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被告刘文学所驾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用总额33218.33元,其中医疗费326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费用33249.48元(其中误工费11692.31,护理费5409.71,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435元。超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用2321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均负该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原、被告各承担50%,即11609.17元,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用21800元。实际超付10190.83元,原告应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中退还被告。原告起诉的请求追要赔偿款外,还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已超出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范围,先行表明调解协议不能履行。且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见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付原告的医疗费应从其实际赔偿中扣除。鉴定费1600元(伤残等级及护理标准鉴定费1500元,车损估价费100元)由被告依照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分担。原告请求的面部瘢痕医学美容费,属后期治疗费,应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靖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249.48元,财产损失435元,计43684.48元。

二、被告刘文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靖医疗费用11609.17元。

三、被告刘文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靖鉴定费800元。

四、被告刘文学垫付原告贾靖的医疗费21800元于执行时,一并清算。

五、驳回原告贾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3元,被告刘文学负担842元,被告贾靖负担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张代玉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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