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路万科与常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45:47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1355号 |
原告路万科,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得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莉娜,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路万科诉被告常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万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常莉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5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降低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 被告常莉娜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常莉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路万科现金50000元整,于2012年7月28日前归还。”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5000元和2000元共计7000元,余款43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理应按欠条中承诺的还款日期即2012年7月28日前偿还全部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3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莉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万科偿还借款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常莉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陈春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