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朋飞、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诉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8:31
王朋飞、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诉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09:45:31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王朋飞,男,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天梓,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扬,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朋飞、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王朋飞经人介绍到洛龙区赵村林安汽车城被告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缴纳28.6万元购车款后,购买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该车有河南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按揭担保。6月初原告在使用该车时发现车辆液压系统漏油、大箱后支点开焊等质量问题,随即给被告销售人员联系,被告分别派洛阳、郑州工作人员到现场修理过2次。后在使用中,7、8月份液压系统再次出现问题,被告再次让新密服务站人员到现场维修。拆装后发现液压系统仍渗油,由于维修人员急于回去,就对原告讲:你先用再出现问题再说。使用2个多月后原告发现还是液压部分滴漏油,随即电话通知被告后,维修人员迟迟不到现场解决。2013年12月3日下午3点左右,该车在卸货时大厢突然落下并砸坏汽车变速箱体等部件,驾驶员也当场受伤。原告再次给被告打电话反映,被告工作人员让原告找拖车把砸坏车辆拖到东花坛重汽4S店检查。经检查发现:由于该车液压底座脱落,造成砸坏发动机变速箱、驾驶座移位、多个零部件损坏,车大梁发生变形等情况。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出售的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多次维修后仍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如果不及时更换车辆,必然会再次发生人员、车辆等重大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虽经双方协商,但没有达成共识。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原告更换同型号货车一辆或退还购车款28.6万元,并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共计97511.04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对被告并不具有诉权。被告作为车辆销售单位,并未与原告直接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王朋飞所述,其通过河南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按揭担保,原告所述的销售者不应为被告。因为被告和河南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属于车辆流通领域的“供货者”,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王朋飞对被告是不具有诉权的。2、被告作为销售单位,销售的车辆系合格产品,对产品本身存在的瑕疵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并不是原告所购车辆的生产厂家,作为车辆销售单位,被告并不存在《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应对购买产品的消费者承担责任的任何事由,更不存在应赔偿原告王朋飞停运损失、退还购车款的情形。如果要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也应以车辆生产者的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综上,被告与原告王朋飞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毫无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并无诉权;同时被告作为车辆的供货者之一,销售的车辆是合格产品,对车辆自身质量瑕疵的产生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存在应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朋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朋飞、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二、身份证;证据三、购车发票;证据四、利安大件公司证明;证据五、委托管理合同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公司将本案所涉的车辆销售给了原告。第三组:证据一、照片;拟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液压部分损坏,导致车辆其他零部件损坏。证据二、被告公司的张向辉经理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的自卸货车,液压部分多次(3次以上)维修而没有修好,仍存在质量问题,故导致发生了本次事故,使该车不能继续使用。第四组:证据一、保险费票据29317.50元;证据二、购置税票据24444元;证据三、营运证、行驶证;证据四、河南省交通厅文件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该车辆入户时,原告为入户所支出的费用,且该车系营运车辆及依据相关规定计算损失的依据。第五组:证据一、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证据二、车辆台班费的计算方法及依据。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购车发票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应以原件为准。对利安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利安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虽然该证明上显示原告王朋飞实际出资,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这份委托管理合同书有异议,该合同书上没有签订时间,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车辆照片有异议,因这些照片无法显示车牌号、发动机号,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另外对这些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保险单、购置税票据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应以原件为准。对营运证、许可证、行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说明该车是营运车辆,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不属于该法中所说的消费者。对交通厅的文件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应以原件为准。同时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也有异议,原告所要求的利润没有把成本计算进来。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意见:1、原告并没有举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关系的书面合同,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对车辆的使用是合理使用,不排除这个损害是原告不合理使用造成的。3、对于车辆本身的瑕疵,应当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意见书来主张损失问题。4、原告主张赔偿的保险费用在原告实际运营过程中已经耗费,应该合理扣除原告使用期间的费用,而不应该以全部费用来主张。5、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且原告在运营中还有成本支出。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有异议,这份文件中所涵盖的商品范围是否包括车辆,因原告没有提交商品范围的目录,需要法院进行核实。另外被告认为该通知的内容基本与产品质量责任法的内容一致,请法院核实。对原告提交的台班费计算方法有异议,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计算,但不能全部计算,应该按照停滞费用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请法院认定。

被告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车辆合格证一份,该合格证拟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在出厂时是合格的,被告作为销售者不存在过错。

原告王朋飞、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合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合格证仅能证明该车在批次抽样中是合格的,而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车及该车的零部件均是合格的。

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一辆由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厂牌型号为ZZ3257M3847C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价款为286000元。2012年6月初原告在使用该车时发现车辆液压系统漏油、大箱后支点开焊等质量问题,原告及时与被告销售人员联系,被告分别派洛阳、郑州工作人员到现场修理过2次。后原告在使用中,该车的液压系统再次出现问题,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7月、2012年8月让维修人员到现场进行了维修。后原告在使用中发现原液压部分还是存在滴漏油情况,但被告公司的维修人员未到现场进行维修。2013年12月3日下午3时左右,该车在卸货时大厢突然落下并砸坏汽车变速箱体等部件,驾驶员也当场受伤。原告通知被告该事故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让原告把砸坏车辆拖到东花坛重汽4S店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由于该车液压底座脱落,产生了发动机变速箱被砸坏、驾驶座移位、多个零部件损坏,车大梁发生变形等情况。该车现存放于该4S店处。被告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张向辉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王朋飞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本案所涉车辆因液压系统问题,经厂家领导派洛阳服务站人员和郑州公司服务人员维修,并未修好。后新密服务站又维修了一次。原、被告双方就该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以该车经三次修理后仍达不到应有性能属不合格产品,要求换车或退车款并赔偿经济损失97511.04元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出本案所涉的车辆超过八个月才销售,系积压车辆,且生产厂家对合格证进行了改动。该车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月,但车辆合格证上显示日期为2011年9月,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但被告称其作为销售者对此并不知情。审理中,原告经本院技术鉴定部门释明后不申请对车辆损坏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亦未申请。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向被告主张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费用的请求。

另查明:原告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王朋飞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上显示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出资人为王朋飞,该车挂靠在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以286000元的价格从被告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由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厂牌型号为ZZ3257M3847C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双方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作为销售方的被告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理应对其所销售的车辆负瑕疵担保义务。但原告在购买该车辆后不到一年时间里,被告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系生产厂家后组织维修人员三次对该车辆的液压系统问题进行了维修,且被告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张向辉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王朋飞出具的证明中进一步确认该车辆的液压系统存在问题,有严重的漏油现象,经厂家领导派洛阳服务站人员和郑州公司服务人员维修,仍未修好。后新密服务站又维修了一次,仍达不到使用要求。该三次维修的事实即可证明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该车辆应为不合格产品,且被告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车辆是合格产品,因此对原告要求更换同型号车辆或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购该车辆是用于营运,因被告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车辆于2012年12月3日发生事故后,至今一直停放在位于洛阳市东花坛的重汽4S店处。结合庭审中各方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358.67元/天(依据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2版)的规定,本案所涉车辆的停滞费用为358.67元/天)支付停运损失较为适宜,但不得超过原告诉求中所主张的97511.04元停运损失。

原告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王朋飞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出资人为王朋飞,该车挂靠在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王朋飞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此对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王朋飞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王朋飞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解其作为销售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因缺乏法律依据与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朋飞、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更换厂牌型号为ZZ3257M3847C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如逾期不能更换,则应将286000元购车款退还给原告王朋飞、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二、被告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朋飞、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停运损失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358.67元/天,但不得超过原告诉求中所主张的97511.04元停运损失);

三、驳回原告王朋飞、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3元,由被告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曾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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