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甲诉刘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43:10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774号 |
原告刘甲,女,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乙,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银亭,男,1961年11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加了诉讼,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1992年农历11月5日生一男孩刘丙,1995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7月15日女儿刘丁出生。本认为儿女双全全家会更幸福,可谁知道被告却不检点,在外经常胡作非为,为此,双方经常吵架,特别是被告在2005年又与另外一个女人私混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常常在家无事生非打骂原告。2009年10月1日,原告带女儿离家出走,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皂角树龙康小区A7区3单元301房屋一套,分割在原告婚后居住的老家新盖的房屋十间。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在外私混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0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女儿刘丁随原告生活。财产根据原告的证据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有两个子女,儿子刘丙现年21岁,女儿刘丁现年14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2009年购买的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皂角树龙康小区A7区3单元301房屋一套,该房屋为小产权房屋。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所有的车辆进行调查,本院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车辆进行了调查,原告所称车辆并非登记为被告所有。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及存在过错的的证据材料。被告所称的债务问题,证人出庭的证言和被告陈述的内容不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女儿刘丁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400元,双方在子女的抚养费及财产分割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离婚的主要条件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女儿刘丁,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双方就抚养费意见不一致,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收入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刘丁抚养费600元。原、被告双方对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皂角树龙康小区A7区3单元301房屋一套属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因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外该房产属于小产权房屋,故本案对于该房产暂不予分割。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债务问题,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经济补偿的请求,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甲和被告刘乙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女儿刘丁由原告刘甲抚养,被告刘乙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淑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