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文利诉梁建伟扶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35:18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953号 |
原告:崔文利,女,汉族,1966年8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恒,系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建伟,男,回族。(缺席) 上列原告崔文利诉被告梁建伟为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建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8月21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被告承诺抚养孩子并向原告支付安抚费5万元。但在离婚后,被告不仅对孩子不管不问,更未向原告支付安抚费,致使原告生活困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抚费人民币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建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文利与被告梁建伟于199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8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为:豫洛老离010900173。在离婚协议中,被告梁建伟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崔文利支付5万元安抚费,但至今未予支付。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对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梁建伟在离婚协议中承诺向原告崔文利支付5万元安抚费,故原告诉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梁建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文利人民币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建伟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菊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艳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