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崔卯、赵秀銮、韩香周、崔梅香、陈付勋、刘桂枝、周根成、吕华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18:31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崔卯、赵秀銮、韩香周、崔梅香、陈付勋、刘桂枝、周根成、吕华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09:42:27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

住所地西平县护城河路242号

负责人夏喜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军,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崔卯,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秀銮,女,194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崔卯之妻。

被告韩香周,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梅香,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韩香周之妻。

被告陈付勋,男,194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桂枝,女,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陈付勋之妻。

被告周根成,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华丽,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周根成之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被告崔卯、赵秀銮、韩香周、崔梅香、陈付勋、刘桂枝、周根成、吕华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卯、赵秀銮、韩香周、崔梅香、陈付勋、刘桂枝、周根成、吕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崔卯由韩香周、陈付勋、周根成担保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依照此合同被告崔卯在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借款最高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3月14日,被告韩香周、陈付勋、周根成在负连带责任。被告崔卯、赵秀銮、韩香周、崔梅香、陈付勋、刘桂枝、周根成、吕华丽实行四户联保,各户之间负连带责任。在额度的有效期内,被告崔卯于2011年9月8日借款50000元,我行并支付了该笔借款,该款到期后,被告崔卯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八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八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崔卯由被告韩香周、陈付勋、周根成担保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3月14日,被告韩香周、陈付勋、周根成系连带保证责任人,对合同项下最终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依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循环借给被告崔卯50000元。2011年9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崔卯50000元,该款于2012年3月14日到期。该款到期后,被告崔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被告崔卯与赵秀銮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户口本、借款凭证、记账凭证及交易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卯、韩香周、陈付勋、周根成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崔卯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崔卯与被告赵秀銮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韩香周、陈付勋、周根成系最高额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在不特定债权确定后,对在最高额债权限度内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崔卯、赵秀銮、韩香周、陈付勋、周根成、归还借款本息5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梅香、刘桂枝、吕华丽并非保证人,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被告崔梅香、刘桂枝、吕华丽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卯、赵秀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韩香周、陈付勋、周根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卯、赵秀銮、韩香周、陈付勋、周根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光  明

                                            代理审判员  李  东  升

                                            陪  审  员  尚  华  豫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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