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麻进前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41:00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19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朝阳,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齐锦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麻进前,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身份证号码41270219920410313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郑州市航空港区蓝天公寓5号楼208房间(户籍在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林庄村。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伟,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蒲方敏,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 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进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朝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朝阳的诉讼代理人齐锦营、被告人麻进前及其辩护人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麻进前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公司K区大门外商业街,因琐事与被害人芦朝阳发生纠纷而厮打,麻进前即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向芦朝阳胸部,致其胸部受伤,后被同事抓住并被接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芦朝阳刀刺伤致右侧血胸,其胸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麻进前的供述、证人张玉阳的陈述、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芦朝阳的陈述、年龄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朝阳要求被告人麻进前赔偿其医疗费9835.85元、来集镇杨家门村卫生所医疗费1990元、误工费9209元、护理费7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440元,以上共计31024.85元,并提供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来集镇杨家门村卫生所处方等证据。 被告人麻进前对起诉书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朝阳的民事赔偿请求辩解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麻进前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公司K区大门外商业街,因琐事与被害人芦朝阳发生纠纷而厮打,麻进前即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向芦朝阳胸部,致其胸部受伤,后被同事抓住并被接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芦朝阳刀刺伤致右侧血胸,其胸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朝阳于2012年10月31日先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共计9835.85 元,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时诊断:1、芦朝阳右侧血气胸,2、肝脏损伤。意见:住院治疗;该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1、胸部开放性外伤,右侧血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2、肝脏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继续治疗;3、若病情出现变化,随时来院就诊。出院后,芦朝阳在来集镇杨家门村卫生所所需治疗费用共计1990元,以上医疗费用总计11826.8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麻进前的供述,2012年10月31日16时30分许,其在上班时和同事发生了矛盾,就骂了他一句。下班后有两个同事堵住其不让走,黄头发的同事问其上班时咋回事?没说两句,黑头发的同事对其拳打脚踢,黄头发的同事也上来打,其就和他们厮打起来,并从上衣外套右兜内掏出一把刀朝黑头发的同事捅了一下,其看到他流血就停手了,他们看情况严重就报了警。 2、被害人芦朝阳的陈述,2012年10月31日16时上班,其在流水线上放手机时碰到下线男员工的挡板,那个男员工当时张口就骂,其很生气但也没有说什么。下班时,其和张玉阳一起走,到K区大门口时,发现上班时骂其的男子在前面,就告诉张玉阳这事,张玉阳就问那男子上班时咋回事?那男子回了一句,其看他态度不好就上前踹了那名男子一脚,两人就厮打起来,张玉阳也上前打了起来,其突然觉得胸口附近一疼,看到自己身上插着一把刀,那男子往后退了几步,张玉阳看到其被捅伤就拦住那男子,其被几个同事送到医院。 3、证人张玉阳的证言,2012年10月31日16时左右,其和朋友芦朝阳一起休息时,芦朝阳说在流水线上放手机碰到下线男员工的挡板,那个男的骂他,他没搭理就继续工作。其和张玉阳一起下班,经过K区大门口时,芦朝阳指着前面三、四米远一个男的,说就是那个男的骂人,其就问那男子上班时咋回事?那男子回了一句,芦朝阳回了他一句后就踹了那男子一脚,那男子把芦朝阳推倒了,两人就厮打起来,其上前踹了那男子一脚把他们分开,就看到芦朝阳的肚子上面插着一把刀,就拦住那个想要跑男子,那男子被几个同事控制住了,芦朝阳也被几个同事拉到医院。 4、到案经过;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 6、作案工具照片; 7、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8、年龄证明; 9、辨认笔录; 10、鉴定意见; 11、被害人提供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 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的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郑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来集镇杨家门村卫生所处方审核联。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经当庭出示、质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进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朝阳因被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麻进前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朝阳要求赔偿医疗费为11826.8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芦朝阳的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0012元,其要求计算误工时间112天误工费9209元,根据其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护理费,其虽未提供护理证明材料,但根据其伤情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88元的标准计算,酌情按照1人护理30日,护理费为2086.6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6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营养费,可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酌情计算30天,即450元;关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芦朝阳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423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进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麻进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朝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232.5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天霜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郑青梅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