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正洪等10人不服商丘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44:32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判书 |
| (2013)虞行初字第40号 |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正洪,曾用名李正红,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网通公司家属院。 原告王丽辉,曾用名王利辉,女,1956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黄星星,男,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省乡镇企业局家属院。 原告苏俊英,女,1952年1月19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网通公司家属院。 原告周子正,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网通公司家属院。 原告汪秀珍,女,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移动公司家属院。 原告李永军,曾用名李拥军,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移动公司家属院。 原告李纪春,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路194号11号楼4单元2号。 原告李萍,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移动公司家属院。 原告赵平原,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新市委裕利小区8号胡同。 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梁成斌,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儒仓,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正洪等10人不服商丘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10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正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儒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洪等10人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23日将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商丘中院依据(2005)商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7年1月22日向商丘市国土资源局梁园分局(以下简称梁园分局)送达了查封手续。梁园分局也于当日签收。并于2009年1月19日、2010年1月15日签收了续行查封手续。但梁园分局却于2010年6月1日向商丘中院致函,声称其签收协助执行通知无效。涉案土地于2007年3月27日被违法拍卖,从而造成原告4016459.50元经济损失。原告认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是梁园分局在2007年1月22日首次签收查封手续时,未向商丘中院告知其无协助查封的能力和权限。从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梁园分局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商丘市国土资源局未予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作出支持原告4016459.50元赔偿请求的赔偿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5)商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2、(2005)商民二初字第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书(2005年1月19日);3、2009年1月1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续行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1月15日商丘市梁园区法院续行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组:2009年9月23日梁园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第三组:2010年6月1日梁园分局出具的函。第四组:2010年6月3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李正洪的调查笔录。第五组:2010年6月2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函。第六组:(2011)虞法委赔字第32号河南省高级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2011)商法赔字第7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以上六组证据证明:1、当时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的土地拍卖时,该土地已被法院合法查封;2、有关原告案件对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是合法有效的,梁园分局没有尽到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法院为了推托责任出具的假证明;4、梁园分局具有登记职能。 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辩称,首先,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告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是不属实的。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法庭应当责令原告提供证据,否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告的本次起诉既属重复起诉,又属处分其诉权之后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第三,如将原告诉状所述其在2012年6月26日向被告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假定为事实,则其赔偿请求是在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届满之后提出的,其赔偿请求也当然不应被支持。第四,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民二初字第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属无效的法律文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其撤回。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原告以被告没有适当地履行无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的协助义务而让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第五、当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2005)商民二初字第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其要求查封的土地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另一份裁定依法裁定拍卖过。即使(2005)商民二初字第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有效裁定,在客观上也是不可能得到执行的,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作出赔偿决定,承担赔偿责任,缺少基本的事实根据。第六、原告在本次起诉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被驳回。被告作为协助执行者,怎么可能会因曾接受过一份无效的法律文书而产生国家赔偿责任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400多万元的赔偿决定的诉讼请求,无论在事实上、程序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皆无根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4月5日作出的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2日提出的赔偿申请被告已经作出决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2012)商睢区第6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不服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次起诉的请求是商丘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协助法院续封,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原告一直没有间断寻求司法救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称2012年6月26日向商丘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过赔偿申请,根据原告本次诉状所称,原告曾在2012年2月2日向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及梁园分局同时提交赔偿申请书,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同时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已由市国土资源局一并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睢阳区法院提起诉讼,睢阳区法院已作出判决,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对此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012年6月26日原告提交赔偿申请书, 被告应不予受理,因为已经在2012年2月2日原告提出申请时给予了答复。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正洪等人于2005年12月23日将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商丘中院依据(2005)商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7年1月22日向梁园分局送达了查封手续。对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09年1月19日予以续行查封,2010年1月15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据(2009)商梁法执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查封的土地再行续封。2010年6月1日梁园分局向商丘中院致函,建议撤销商丘中院(2005)商民二初字第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商丘中院2010年6月28日撤回(2005)商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函中指明梁园分局的协助执行行为应为无效。后原告以商丘中院(2005)商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保全措施违法为由,提起的国家赔偿请求分别被商丘中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2012年2月2日原告向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国家赔偿,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5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梁园分局申请国家赔偿,被告未书面答复。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7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的土地进行拍卖并对拍卖款进行分配时,李正洪等十名原告与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因未取得执行依据,未能参与土地拍卖款的分配。李正洪等人与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欠款纠纷案的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综上可以看出,李正洪等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与梁园分局接收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李正洪等人要求被告作出向其赔偿400多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正洪、王丽辉、黄星星、苏俊英、周子正、汪秀珍、李永军、李纪春、李萍、赵平原请求依法判令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立即作出支持原告4016459.50元赔偿请求赔偿决定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然 审 判 员 苏永昌 审 判 员 李 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翠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