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敬礼与谢秀丽离婚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38:07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387号 |
原告徐敬礼,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李维亮、蒋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秀丽,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永城人。 原告徐敬礼因与被告谢秀丽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徐敬礼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谢秀丽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敬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亮和蒋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秀丽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敬礼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6年3月份,被告谢秀丽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徐敬礼与被告谢秀丽离婚。 被告谢秀丽未答辩。 原告徐敬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8月2日,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二张,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3、提供证人黄XX(原告徐敬礼之姐夫)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二、三个月后,因家庭琐事感情不和。2006年7、8月份,被告谢秀丽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 被告谢秀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徐敬礼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3证人黄XX与原告徐敬礼有亲戚关系,且该证据系孤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徐敬礼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因素,且原告徐敬礼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徐敬礼要求与被告谢秀丽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敬礼与被告谢秀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敬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陈德民 人民陪审员 谢为波 二О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成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