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玉忠诉武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37:21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云初字第177号 |
原告林玉忠,男,1965年9月30日生。 被告武雷刚,男,1977年7月31日生。 原告林玉忠与被告武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47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470元。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武雷刚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47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12日,被告武雷刚向原告借款747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将借款归还原告,应当承担继续归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雷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4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国杰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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