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群安诉天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8:31
李群安诉天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09:34:44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建光,经理。

原告李群安,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方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立,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李群安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焦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群安于2012年5月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重型半挂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豫HC5869、豫HS869挂,该车登记注册在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1月1日20时30分,豫HC5869、豫HS869挂重型半挂车由赵XX驾驶在山西省襄垣县境内与冀DC7488、冀DKV13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司机赵XX、娄XX、刘XX、李XX受伤,两车受损的结果。该交通事故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下发襄公交认字(2011)第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告李群安雇佣的司机赵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豫HC5869、豫HS869挂重型半挂车车损和车上人员司机赵XX和司机刘XX等损失受伤,后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理赔款。但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双方形成纠纷,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4972.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方在本次事故当中,其允许的驾驶员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且部分项目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理赔款154972.13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4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3、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39773元;5、吊车费发票。证明支付吊车费4000元;6、车上人员赵XX在潞安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发票8张、出院证、病历。证明花费医疗费7716.03元,并支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的计算;7、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支付停车费2790元;8、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9、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李群安对该案主张的理赔款享有诉权。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襄垣县判决书无异议,该判决确定因原告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该判决已经支持。对长治中院的判决有异议,且我方已向山西高院申请再审,同时此判决是基于我公司未向其提供投保单,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告知而作出的判决,现我公司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已向原告方作了告知义务,故该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该鉴定记载鉴定时间为2011年6月9日至8月21日,但该鉴定书所附的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且该鉴定两人职业证上的颁证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故该鉴定是在该鉴定中心无资质的情况下作出的,无法律依据,该鉴定的委托人李群安提供的材料未经过我公司参与,系单方作出,因此该鉴定属无效鉴定;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真实且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证明指向,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而发票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收款方为自然人,吊装费应由有资质的企业,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中赵XX发票,因原告未提交对应的处方笺,不予认可。对住院发票无异议,其余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未证明赵XX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且没有陪护人员相关证明,不能证明赵XX的陪护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并非停车费发票,系其违章暂扣的保管费,且该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证据9真实性不予质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该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广通公司,该合同仅仅是个合同书,是否履行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同时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车辆所有权以登记为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各一份;2、投保单、保险单、投保问询单、签收回执各一份;3、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符合合同不予理赔的约定,且我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告知了被保险人。原告李群安为了逃避责任,在向我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中虚假陈述赵XX为乘坐人,以上事实说明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并未出示免责条款,也未向原告解释说明此条款,故被告不能以此主张免责。证据2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在原来诉讼中并未向襄垣县法院提供,投保单上也并未明确记载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是什么,上面所盖的是运输公司安全科的章,安全科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任何法律文书,车辆问询单上的日期明显是2012年改为2010年。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所记载的与事故认定书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就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6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广通公司为豫HC5869、豫HS869挂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其中豫 HC5869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4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豫HS869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2300元。

2011年1月1日,赵XX驾驶投保车辆沿国道2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垣县夏店镇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向娄XX驾驶的冀DC7488、冀DKV13挂货车会车时发生相撞,致赵XX、娄XX、刘XX、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襄垣县交警大队认定,赵XX负全部责任,娄XX、刘XX、李XX无责任。赵XX因事故受伤入住潞安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7716.03元。投保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39773元,事故发生后因车辆保管,支出车辆保管费27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通公司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车辆车损经有关机构鉴定,该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车辆保管费系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投保车辆驾驶员赵XX因事故受伤,其损失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广通公司诉请的关于赵XX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陪护费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费用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所持驾驶证与驾驶的机动车不符,不应赔偿,但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就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向广通公司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群安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50722.83元;

二、驳回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群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9元,由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3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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