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勇、寇逸凡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康峰、魏江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8:31
寇勇、寇逸凡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康峰、魏江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09:37:19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洛龙古民初字第1476号

原告:寇勇,男,汉族,1983年1月22日生。

原告:寇逸凡,男,汉族,2009年10月8日生。

法定代理人:寇勇,系寇逸凡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牛茜,系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九都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地久商务大厦三楼。

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孙海波,系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涧西区洛潼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魏振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有志,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康峰,男,汉族,1988年8月4日生。

被告:魏江涛,男,汉族,1978年5月7日生。

上列原告寇勇、寇逸凡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公司)、张康峰、魏江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魏江涛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寇勇并代理原告寇逸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波、被告金牡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有志、被告张康峰、被告魏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豫CT9939在被告处交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予以赔偿。二、被告金牡丹公司和被告张康峰应该连带承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偿责任。2012年8月25日21时20分,在洛龙区开元大道与学府街交叉路口东侧“开元大道与学府街西”34路公交站牌附近,被告驾驶豫CT9939北京现代牌轿车超车后在没有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变道驶入原告的正前方突然停车下人,使正常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刹车后摩托车车头撞向豫CT9939北京现代牌轿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9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此事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书面复核申请,要求被告张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三、被告应对原告的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60000元。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保险金;2、判令被告金牡丹公司和被告张康峰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付之外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车损、衣服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打印、复印费等损失共计1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付,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予赔偿。2、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3、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5%的免赔率。

被告金牡丹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康峰辩称:车有保险,买了三责险、交强险,我负次要责任,且对方驾驶摩托车没有驾照。

被告魏江涛辩称: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由司机承担,他租我的车出的事故,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21时20分,在洛龙区开元大道与学府街交叉路口东侧“开元大道与学府街西”34路公交站牌附近被告张康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金牡丹公司的豫CT9939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与原告寇勇驾驶无号牌轻骑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寇勇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7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寇勇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康峰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寇勇称对该认定书不服,曾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因超过期限,该机关不予受理,但未提供该支队出具的相关书面材料。原告寇勇受伤当日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3日出院,计住院20天,期间一人陪护。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寇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在庭审中,被告金牡丹公司称其是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魏江涛,并提供合作经营合同一份,本院遂依原告申请通知魏江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庭审中查明被告魏江涛与被告金牡丹公司为挂靠关系,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合同载明本案肇事车辆系由被告魏江涛购买并约定由被告金牡丹公司向被告魏江涛收取管理服务费,将本案肇事车辆纳入其公司经营活动中。被告魏江涛称其将该车的夜间经营承包给了被告张康峰,但仅交纳了押金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张康峰也称没有底薪未发过工资。另,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无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康峰曾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庭审中,因双方各执一词,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原告的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43875.22元(住院费43069.92元+门诊费805.3元);2、继续治疗费23119.92元;3、误工费52430.99元【(32833÷6)元/月÷21.5天×206天】;4、护理费3246.51元(3490元/月÷21.5天×20天);5、交通费102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7、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86707.92元(10838.49元/年×16年÷2人);9、司法鉴定费84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残疾赔偿金57500元(28750元/年×20年×10%);上述共计290026.56元。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康峰承担60%,要求被告共同赔偿1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2】第7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康峰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虽原告寇勇对该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法定证据佐证其异议主张,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寇勇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3875.22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2、护理费2180元。原告寇勇住院20天,一人陪护,并提供护理人员朱艳丽的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3270元【(3490元+3490元+2830元)÷3】。计算公式为:3270元/月÷30天/月×20天×1人=2180元。3、交通费500元。原告寇勇主张1026元过高,且均系出租车票据,考虑到原告寇勇因该起事故应当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寇勇住院20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20天×30元/天=600元。5、营养费200元。原告寇勇住院20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20天×10元/天=2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9613.07元。原告寇勇之子寇逸凡2009年出生,二人抚养,计算14年,非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3732.96元/年×14年×10%÷2人=9613.07元。7、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系作出伤残鉴定法定支出项,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寇勇十级伤残,按每个级别5000元酌情认定。9、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原告寇勇系非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计算公式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03553.53元。关于原告寇勇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另行主张。关于原告寇勇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工资卡明细和安徽安科生物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告寇勇在2012年3月至10月任职期间合计发放32833元整,本案事故住院时间在2012年8月25日至9月12日,但该单位并未出具扣发工资的证明,工资卡明细表中也显示至2012年9月份未扣发工资,故原告不能证明收入实际减少,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寇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其自行承担70%的责任,另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康峰承担。关于被告张康峰和被告魏江涛之间,虽双方口头认可系承包关系,但未出具相关书面证据,故本院对该二人之间的关系不予认定,因该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之间的承包关系实际存在,故应对原告寇勇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该意见不对抗被告张康峰、魏江涛之间的权利主张。被告金牡丹公司系豫CT9939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的挂靠单位,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对原告寇勇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豫CT9939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余额可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按投保人所承担的30%民事赔偿责任在限额内给予赔付,并扣除5%的免赔率(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单中未约定不计免赔,故应按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5%扣除),依法不能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付的项目数额,再由原告寇勇和被告张康峰、魏江涛依责任比例承担为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护理费21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3.07元,合计58178.3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4387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44675.2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无涉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项目限额为:200000元。三、综合计算比例划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本院认定的包含项目合计金额为58178.31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寇勇58178.31元。(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本院认定的包含项目合计金额为44675.2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10000元,余额34675.2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付30%,即10402.57元,并扣除10402.57元的5%免赔率为9882.44元(10402.57元-10402.57元×5%)给原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扣除的免赔率5%即520.13元由被告张康峰、魏江涛承担,余款24272.65元(34675.22元-9882.44元-520.13元)由原告寇勇自行承担。另因被告张康峰先期已支付原告寇勇2000元,原告寇勇的诉求金额中予以包含,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张康峰、魏江涛无需再支付原告寇勇520.13元,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给原告寇勇的9882.44元中的1479.87元(2000元-520.13元)不应有原告所得,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康峰,被告张康峰可另案主张。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寇勇8402.57元(9882.44元-1479.87元)。(3)、另本院认定的鉴定费700元,因不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故由被告张康峰、魏江涛承担30%,即210元赔偿给原告寇勇。(4)、上述(1)-(3)项合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寇勇各项损失共计76580.88元(58178.31元+10000元+8402.57元);被告张康峰、魏江涛赔偿原告寇勇鉴定费210元。原告寇逸凡在本案中不是适格原告,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寇勇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6580.88元。

二、被告张康峰、魏江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寇勇鉴定费210元。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寇勇负担1680元,被告张康峰、魏江涛负担182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菊

                                             人民陪审员   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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