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素利诉金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36:46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1078号 |
原告:韩素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盈菊、孙冰洁,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金灿伟,男,汉族,27岁。(缺席) 上列原告韩素利诉被告金灿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素利及委托代理人李盈菊、孙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金灿伟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韩素利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9月4日一次清偿欠款,时到至今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金灿伟偿还原告韩素利欠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灿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金灿伟向原告韩素利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韩素利现金贰万元正(20000) 用期一个月从2012年8月4号到本年9月4号一次性还清 到期不还超一天1000元请客 由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做抵押(原件) 电话15838554956 担保人李元东 借款人金灿伟”。现原告持借条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灿伟偿还借款。庭审中,因被告金灿伟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韩素利持借条主张被告金灿伟还款20000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金灿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灿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素利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灿伟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伟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