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勇强、高韶辉、高石磊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0 18:31
高勇强、高韶辉、高石磊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09:33:56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管刑初字第5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勇强,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人高韶辉,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人高石磊,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勇强、高韶辉、高石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勇强、高韶辉、高石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高石磊因听闻同村一村民被郑州市航空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人员殴打,遂电话通知被告人高韶辉,并让高韶辉通知被告人高勇强,三人先后赶到郑州市航空港区秋实路与四港联动大道交叉口附近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高石磊照被害人陈××的头部打了几拳,随后陈××在其他执法人员的护送下到执法局的一辆豫A339V2的白色东风牌皮卡车里准备离开,被高石磊等人围住。高勇强、高韶辉、高石磊等人在拉开车门未遂的情况下企图掀车,高勇强用拳头砸车窗玻璃,后用高韶辉递给其的一把老虎钳将皮卡车的四个车门玻璃及前挡风玻璃砸碎,并跳上车顶用脚照前挡风玻璃及驾驶室顶部跺,致使车顶变形。车门被强行拉开后,高勇强、高韶辉、高石磊等人和执法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其中高石磊照被害人刘××头部打了几下,高勇强和高韶辉用脚照被拉到车外的陈××身上跺,高勇强用钳子照陈××头部打了几下,致使陈××面部散在条、片状擦伤,下唇内粘膜挫伤,左手背及腕部擦伤;被害人朱××右眼外眦小片状擦伤,右胸部片状皮内出血;被害人平××右手背及右前臂可见片状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刘××颈部右侧可见条状表皮剥脱;被害人李×双手背散在点状擦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朱××、平××、刘××及李×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随后高勇强等人到四港联动大道拦截过往车辆,致使道路一度被堵,后被民警劝离,在民警的协调下村民陆续离开。经鉴定,东风皮卡车配件损毁价值及工时费共计6558元。

2012年3月22日,民警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开封大酒店门前将高韶辉抓获,同年4月11日,民警在郑州市航空港区枣园小区将高石磊抓获,同年4月12日,高勇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9日,郑州市航空港区执法局与高石磊妻子及村委会代表签订了和解协议,高石磊等人赔偿执法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高勇强、高韶辉、高石磊的供述;被害人陈××、朱××、平××、刘××、李×的陈述;证人赵××、郭××、王××、张××、高××的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价认鉴(2012)273号;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郑)公(刑)鉴(伤检)字[2012]1456、1458、1459、1460、1461号;报案材料及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据;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前科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勇强、高韶辉、高石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勇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韶辉、高石磊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勇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高韶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高石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高石磊因听闻同村一村民被郑州市航空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人员殴打,遂电话通知被告人高韶辉,并让高韶辉通知被告人高勇强,三人先后赶到郑州市航空港区秋实路与四港联动大道交叉口附近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高石磊照被害人陈××的头部打了几拳,随后陈××在其他执法人员的护送下到执法局的一辆豫A339V2的白色东风牌皮卡车里准备离开,被高石磊等人围住。高勇强、高韶辉、高石磊等人在拉开车门未遂的情况下企图掀车,高勇强用拳头砸车窗玻璃,后用高韶辉递给其的一把老虎钳将皮卡车的四个车门玻璃及前挡风玻璃砸碎,并跳上车顶用脚照前挡风玻璃及驾驶室顶部跺,致使车顶变形。车门被强行拉开后,高勇强、高韶辉、高石磊等人和执法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其中高石磊照被害人刘××头部打了几下,高勇强和高韶辉用脚照被拉到车外的陈××身上跺,高勇强用钳子照陈××头部打了几下,致使陈××面部散在条、片状擦伤,下唇内粘膜挫伤,左手背及腕部擦伤;被害人朱××右眼外眦小片状擦伤,右胸部片状皮内出血;被害人平××右手背及右前臂可见片状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刘××颈部右侧可见条状表皮剥脱;被害人李×双手背散在点状擦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朱××、平××、刘××及李×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随后高勇强等人到四港联动大道拦截过往车辆,致使道路一度被堵,后被民警劝离,在民警的协调下村民陆续离开。经鉴定,东风皮卡车配件损毁价值及工时费共计6558元。

2012年3月22日,民警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开封大酒店门前将高韶辉抓获,同年4月11日,民警在郑州市航空港区枣园小区将高石磊抓获,同年4月12日,高勇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9日,郑州市航空港区执法局与高石磊妻子及村委会代表签订了和解协议,高石磊等人赔偿执法局现金20 000元并取得执法局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高勇强、高韶辉、高石磊在侦查阶段对其三人围堵郑州市航空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人员和执法车辆,随意殴打执法局人员,打砸执法局车辆的事实均予以供认,且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2、被害人陈××、朱××、平××、刘××、李×的陈述,证明其在上述时间、上述地点被郑港办事处寺东高村的村民打伤,执法局的一辆执法车辆也被砸坏的事实,与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赵××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郑港办事处寺东高村村民砸毁郑州市航空港区行政执法局的车辆,打伤执法局的人员的事实,证人郭东森、王帅鹏、张俊超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4、证人高×创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3月15日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寺东高村锦绣枣园小区对面坐上执法局的车,其打电话给其弟高×平称其被执法局的人给打了,后来其听说其子高勇强等人殴打了执法局的人员并打砸了执法局的一辆皮卡车;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2)27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东风皮卡车配件损毁价值及工时费共计人民币6558元;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2]1456、1458、1459、1460、14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陈××、朱××、平××、刘××及李×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7、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得到谅解等事实;

8、新郑市司法局孟庄司法所出具的评估意见,证实了三被告人不具有对社会产生再次危害,符合宣告缓刑和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

9、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书、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前科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勇强、高韶辉、高石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高勇强、高韶辉、高石磊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勇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高韶辉、高石磊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3、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三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勇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韶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石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  静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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