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何堂花、丁洪旺诉被告丁川、石玉凤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33:41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民初字第181号 |
原告:丁洪旺,男,1936年12月25日生。 原告:何堂花,女,1944年6月25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川,男,1967年11月生。 被告:石玉凤,女,成年。 原告何堂花、丁洪旺诉被告丁川、石玉凤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川、石玉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二原告按照规划在方城县杨集乡党庄村郭庄组建房屋及院落一处。被告丁川系二原告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1996年底被告丁川与被告石玉凤结婚后于1997年5月二被告另立炉灶独立生活。因家务琐事,二原告与二被告经常生气,被告丁川不念及父母的养育之恩,在该院落有井的情况下,拒不让二原告吃水,二原告只好挑水生活。二被告还经常对二原告辱骂殴打。二原告建房本想安度晚年,由于二被告的行为,二原告无法安度晚年。且该房屋及院落系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对其有独立的所有权、支配权。被告丁川虽系二原告的儿子,其早已长大成人,在未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对父母的财产无权占有、使用。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腾出侵占二原告的房屋及院落。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 2、二原告房产证; 3、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 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5年二原告在方城县杨集乡党庄村大郭庄32号建了房屋一处,并于2011年4月1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丁洪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二原告均认可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处房屋系一层建筑,坐北朝南,北屋四间,东屋两间,南屋三间(中间一间为大门楼)。二被告将北屋三间和南屋门楼以外的两间锁住,二原告现居住在北屋东头一间和东屋两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腾出侵占二原告的房屋及院落。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的权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杨集乡党庄村大郭庄32号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丁洪旺名下,但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原告丁洪旺又认可系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故原告丁洪旺、何堂花对其所有的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丁川、石玉凤将二原告的房屋占用,未经二原告的许可,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向二原告返还所占用房屋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川、石玉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川、石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原告丁洪旺、何堂花所有的位于杨集乡党庄村大郭庄32号的北屋三间和南屋两间腾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振 刚 审 判 员 孙 源 阳 人民陪审员 郭 桂 芳 二0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冬 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