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见功诉杨俊克、赵耿、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35:52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1071号 |
原告:张见功,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系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俊克,男,汉族,1990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勇、卢峰,系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耿,男,汉族,1987年12月7日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58号春蕾大厦一楼东厅、八楼东厅。 负责人:魏建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峰、田堃,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张见功诉被告杨俊克、赵耿、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见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杨俊克的委托代理人卢峰、被告赵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04月30日09时50分,杨俊克驾驶豫CJJ100号骐达牌轿车沿宜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宜人路030号路灯杆处时,遇张见功骑HERMES牌普通自行车沿宜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轿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张见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05月03日出具的第72013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俊克 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见功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杨俊克驾驶豫CJJ100号骐达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赵耿,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张见功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作出民事赔偿。赵耿作为豫CJJ100号骐达牌轿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都邦保险公司作为豫CJJ100号骐达牌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3万元。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杨俊克辩称:我方愿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赵耿辩称:我把车借给被告杨俊克,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9时50分,在洛阳市洛龙区宜人路030号路灯杆处,被告杨俊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赵耿的豫CJJ100号骐达牌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72013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俊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1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7日出院,计住院16天,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诊断证明中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俊克支付医疗费4000元,由原告之子张盼盼出具收条,当事人各方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被告杨俊克系借用被告赵耿的车辆,被告赵耿的豫CJJ100号骐达牌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依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金额各项如下:1、医疗费5089.41元;2、误工费7600元(100元/天×76天);3、护理费1493元(93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5、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6、交通费190元。上述1-6项共计15012.41元-被告已付4000元=11012.41元,原告的诉求主张为1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第72013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俊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89.41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为5089.41元,扣除被告杨俊克已支付的4000元。2、误工费7600元。原告提供自己与洛阳开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6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共计误工天数为76天。计算公式为:3000元/月÷30天×76天=7600元。3、护理费1493元。原告住院16天,期间一人陪护,其提供其子张盼盼的身份及经济收入情况,与原告在同一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公式为:2800元/天÷30天×16天=14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住院16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6天×30元/天=480元。5、营养费160元。原告住院16天,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6天×10元/天=160元。6、交通费150元。考虑到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为150元。上述第1-6项合计10972.41元。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杨俊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赵耿称自己的车辆系被告杨俊克借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耿作为车辆的出借人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赵耿的诉讼请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系豫CJJ100号骐达牌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依法不能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付的项目数额,再由被告杨俊克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1493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24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108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合计1729.4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无涉及)。三、综合计算比例划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本院认定的包含项目合计金额为9243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9243元。(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本院认定的包含项目合计金额为1729.41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1729.41元。(3)、被告杨俊克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可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扣除。上述(1)-(2)项合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72.41元。被告杨俊克在本案中无需再行支付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见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72.41元。 二、被告杨俊克在本案中除承担诉讼费外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见功对被告赵耿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杨俊克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菊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艳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