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淑席诉郑耀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33:38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815号 |
原告:李淑席,女,汉族,1951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系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耀强,男,汉族,1964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战清,系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 负责人:安义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李淑席诉被告郑耀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喜、被告郑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战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7时35分,当原告骑电动车正常行经洛龙路与大华机械厂门口时,遭遇被告郑耀强驾驶的豫C74875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同向行驶中挂撞,致使原告头部左额及左上肢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电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科大一附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左额颞皮下血肿,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队认定,被告郑耀强对上述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次责。原告在科大一附院住院22天,花费49729元,而被告郑耀强前后支付10000元后拒绝作出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原告因经济困难,不得不放弃继续住院治疗,现已造成原告的后遗症存在,并被原单位解雇,至今不能正常上班打工。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做第二次手术,医药、住院等花费9820元。另外,由于事故原因,原告的电动车损害严重,被告未履行修缮义务,现已造成电动车报废,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8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耀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交住院病历以及交通费票据,但未提供,其住院时间、地点不相符不明晰,因此不同意。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故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7时35分,在洛龙路大华机械厂门口,被告郑耀强驾驶豫C7487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事故处理,作出洛公交认字【2011】第2011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耀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0日出院,计住院22天,期间二人陪护。2012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科大一附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至2012年11月5日出院,计住院14天,期间二人陪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淑席左上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李淑席左上肢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另,被告郑耀强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0000元。庭审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被告郑耀强的豫C748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依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金额各项如下:1、医疗费26503.15元;2、误工费18000元【(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3月16日)15个月×1200元/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4、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5、护理费13932元(22438元/年÷12个月÷21.75天/月=86元/天。住院期间:86元/天×36天×2人=6192元;出院后:86元/天×90天×1人=7740元);6、残疾赔偿金73593.4元(20442.62元/年×20年×19%);7、交通费1000元;8、电动车车损1500元;9、鉴定费106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1-10项合计:157748.55元,原告诉求主张为12876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1】第2011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耀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6844.75元。凭医疗票据据实予以认定,其中包括原告在作出伤残鉴定时支付的360元检查费用,应计算入医疗费当中。2、误工费18000元。原告提供洛阳市金花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停发工资的事实,并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12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2011年12月19日受伤停工至2013年3月16日伤残鉴定作出之前一日,共计误工451天。计算公式为:451天×1200元/月÷30天= 18040元,原告主张为18000元,故按原告主张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6天,按3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公式为:36天×30元/天=1080元。4、营养费36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6天,按1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公式为:36天×10元/天=360元。5、护理费5008.04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6天,陪护二人,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身份及经济收入情况,本院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5388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25388元/年÷365天×36天×2人=5008.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因无法定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0476.39元。原告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51年生,赔偿年限为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原告系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按11%计算。计算公式为:20442.62元/年×18年×11%=40476.39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且均系出租车票据,考虑到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系作出伤残鉴定法定支出项,故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两个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97969.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1500元,因无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郑耀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30%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规则,本案中应当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余额或依法不能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付的项目数额,再由被告郑耀强和原告按赔偿比例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008.0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476.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8984.4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2684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28284.7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无涉及)。三、综合计算比例划分。上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赔付均系最高限额,(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本院认定的包含项目合计金额为68984.43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68984.43元。(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本院认定的包含项目合计金额为28284.7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10000元,余额18284.75元,由被告郑耀强承担70%,即12799.33元,因被告郑耀强已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郑耀强赔偿原告2799.33元(12799.33元-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共计78984.43元,被告郑耀强赔偿原告2799.33元,余额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淑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984.43元。 二、被告郑耀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席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799.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6元,原告负担1035元,被告郑耀强负担1841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雷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艳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