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根来诉赵志强、刘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8:27
王根来诉赵志强、刘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09:33:07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2号

原告:王根来,男,汉族,1950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赵志园,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志强,男,汉族,1986年9月出生。

被告:刘帅,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关记男,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仇海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根来诉被告赵志强、刘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在洛龙路龙达加油站路口,被告赵志强驾驶未经审验的京NPV908号小型轿车沿洛龙路由南向北行使至此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六中队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在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便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认为被告赵志强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受到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刘帅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4982元。

被告赵志强、刘帅辩称:对此次事故责任我方认可,赔偿数额应予相应扣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未进行年检,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年迈,不存在误工费。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2年12月11日18时,在洛龙路龙达加油站门口,被告赵志强驾驶未经审验的京NPV908号小轿车沿洛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遇原告王根来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斜过道路时相撞,致使赵志强车正前胎与王根来车右前护杠接触,造成王根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六中队责任认定,王根来、赵志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根来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骨折、牙齿松动、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住院2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的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伤残,等级为九级。

查明:原告王根来向法院提供洛阳市工商局洛龙分局核发的“洛阳市洛龙区亿丰养猪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发照日期是2013年5月20日,以此证明其误工收入。向法庭提供洛龙区张磊布匹批发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利歌、王晓利为他人加工布匹,月收入三千元。

另查明,被告赵志强驾驶的肇事车辆,车辆所有人为刘帅,刘帅为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赵志强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5553元,由票据据实认定。二、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在农村年满六十周岁仍需劳作是事实,原告请求误工费理由正当,但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事发后的营业执照,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应按农民纯收入计算其误工收入。原告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142天,142×7524÷365=2927元。误工费为2927元。三、护理费,医院出具有需二人护理的证明,考虑到原告伤情予以认定,但原告仅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没有工资详细,对此不予认定,应按服务行业年均收入25388元计算,69元×20天=1380元,两个人为27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天30元计算计600元。五、营养费按一天10元计200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年满63周岁,为失地农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元计算,原告为九级伤残,系数为0.2,计算公式为20442×17年×0.2=69504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为九级伤残,酌定为5000元为宜。八、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九、车损1198元,有票据据实认定。十、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投保有交强险,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27元、护理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69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198元,以上共计9178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5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353元,按同等责任划分,被告赵志强应承担8676元,其余由原告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原告还应退还被告53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根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91789元。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赵志强5324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820元,共342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赵志强承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郭  亮

                                             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王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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