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湖南湘北森隆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东方金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33:01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修民初字第517号 |
原告湖南湘北森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高泉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峰,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东方金铝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电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予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湘北森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隆公司)诉被告焦作东方金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峰,被告金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鉴定曾中止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亦进行了不计审限的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鼓风炉炉顶烟气脱硫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脱硫工程提供设备、土建工程、随机备品备件的供货、运输、脱硫系统的安装、调试等。2009年9月30日,因被告对脱硫项目增加烟气处理量,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总工程款增至27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于2009年11月28日工程竣工。2009年12月6日,被告出据“关于烟气除尘、脱硫污染整治工程的竣工报告”,表明脱硫工程经上级环保部门检测,含尘浓度及SO2浓度均达到省环保部门要求。至此,被告应按原告同约定付给原告工程总款的30%,即人民币81.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诉讼中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即人民币27.3万元),两年无质量问题结清”的条款,认为在诉讼期间已达到合同期质保金 应予以支付。所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欠款、质保金共计100万元整。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焦作东方金铝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报告一份,原告认为竣工报告说的很清楚,报告中已经明确省环保部门要求,就说明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2、工程合同以及补充协议。 3、2011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及特快专递清单。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按照双方约定方法使用,达不到合格要求。竣工报告上面提到环保达标排放,但并没有说明在什么情况下达标排放。实际情况是被告加大原料的使用量才达到排放标准的。原告工程并未合格。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修武县环保局督查通知。 2、原、被告双方签订时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技术方案。 3、焦作东方金铝有限公司2010年购买原材料的增值税发票18张。 4、焦作东方金铝有限公司脱硫工程问题赔偿周边村村民的协议及照片一套。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鼓风炉炉顶烟气脱硫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脱硫工程提供设备、土建工程、随机备品备件的供货、运输、脱硫系统的安装、调试等。2009年9月30日,因被告对脱硫项目增加烟气处理量,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总工程款增至27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并于2009年11月28日工程竣工。2009年12月6日,被告出据“关于烟气除尘、脱硫污染整治工程的竣工报告”,表明脱硫工程经上级环保部门检测,含尘浓度及SO2浓度均达到省环保部门要求。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总款的30%,即人民币81.9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诉讼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即人民币27.3万元,两年无质量问题结清”的条款,在诉讼期间已达到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期质保金的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款项事实成立,被告欠原告合同质保金事实成立。被告的“实际情况是加大原料的使用量才达到排放标准”的辩称缺乏证据证明,对此本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业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证明且已投入使用。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1.9万元、质保金27.3万元合计109.2万元就应予以支付。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确定为:诉请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欠款及质保金欠款合计100万元,是原告对其权益的处分。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规定,现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东方金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欠款、质保金合计100万元整。 案件受理费11990元,由被告焦作东方金铝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 鑫 审判员 郑 蕾 代理审判员 姜甜甜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宜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