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燕芝、水源诉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姬玉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水克政、吕松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30:01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942号 |
原告:赵燕芝,女,汉族,1957年7月20日生,系受害人水克泉之妻。 原告:水源,女,汉族,1983年10月17日生,系受害人水克泉之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现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南阳市北京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欣东,该公司总经理。(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地址:南阳市工业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姬玉锋,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林杰,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水克政,男,汉族,1965年5月4日生。 被告:吕松琴,女,汉族,1961年9月11日生。(缺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川,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赵燕芝、水源诉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姬玉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水克政、吕松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现伟和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姬玉锋、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林杰、水克政、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联公司和吕松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2时40分,赵平原驾驶豫R98671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沿二广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1231KM+900M处时,与被告水克政驾驶的豫CSV655号江淮牌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豫CSV655号车乘车人水克泉摔出车外,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分别系受害人水克泉的妻子和女儿。赵平原驾驶豫R98671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姬玉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该起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高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10号认定书认定,赵平原在冰雪路上超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水克政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水克政所驾驶的豫CSV655号江淮牌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吕松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受害人水克泉是在车外而死,因此,平安公司也应优先支付赔偿。事故的发生给二原告造成了无与伦比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故二原告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姬玉锋、水克政、吕松琴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其他合理损失等共计355952元(已经扣除了已支付的17万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3、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交强险赔偿之外的部分先行赔付。4、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其中要求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2、在提供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的前提下,我公司根据合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姬玉锋辩称:丧葬费国家规定是1.5万元,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豫R98671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保单明确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3-02-06零时至2014-02-06零时,事故发生在2013-02-05凌晨2时40分,不在保险期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同时我公司非该次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水克政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保险人与豫CSV655号车的合同约定,车上人员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受害人于事发时是坐在副驾驶位置,由于两车相撞,受害人被甩出车外,这不应改变其系车上人员的事实。受害人家属要求我公司赔偿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2时40分许,赵平原驾驶豫R98671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沿二广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1231KM+900M处时,与被告水克政驾驶的豫CSV655号江淮牌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豫CSV655号车乘车人水克泉摔出车外,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高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10号认定书认定,赵平原在冰雪路上超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水克政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水克泉无责任。赵平原是被告姬玉锋所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豫R98671号车系挂靠在被告东联公司名下,豫R98671号车以被告东联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从2012年2月6日0时起至2013年2月5日24时止。同时,豫R98671号车以实际车主姬玉锋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5日24时止,姬玉锋缴纳该商业险的保险费的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保险单生成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该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 诉讼中姬玉锋称,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工作人员亲自上门到自己家为自己办理的商业险,起保时间落后于缴纳商业险的保险费的时间10天,被告太平洋公司没有充分告知和及时说明,并且自己也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对于商业险问题,法庭要求太平洋公司在2013年7月9日前提供投保单,但太平洋公司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予以提供。被告水克政称豫C-SV655号车实际所有权人是自己本人,仅仅是借用了被告吕松琴的身份证,被告吕松琴于7月10日到庭质证时提交了一份答辩状,对被告水克政为豫C-SV655号车实际所有人的陈述表示属实。豫C-SV655号车以吕松琴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24时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属于两车相撞事故,事发时受害人水克泉乘坐在被告水克政所驾驶豫C-SV655号车的副驾驶位置,因两车相撞,将受害人水克泉从前挡风玻璃窗甩出车外,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姬玉锋支付原告17万元。 另查明,受害人水克泉属城镇居民,出生于1955年6月30日,死亡时间2013年2月5日,火化时间2013年2月21日,死亡时年龄不足58岁。原告赵燕芝系受害人水克泉之妻,原告水源系受害人水克泉之女。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平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水克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水克泉无责任。对这一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确认,赵平原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水克政应当承担30%的责任。赵平原系被告姬玉锋所雇佣的工作人员,依法应由其雇主姬玉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姬玉锋所有的豫R98671号车系挂靠在东联公司名下,依法应由被挂靠单位被告东联公司与实际车主姬玉锋一同对赵平原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豫R98671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1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付。同时,豫R9867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该商业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但被保险人姬玉锋缴纳保险费的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由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被保险人姬玉锋投保时没有及时充分告知保险期间,因此,应按照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惯例和保监会的规定,自缴纳保险费的次日0时起开始承保,起保时间应从2013年1月27日0时起开始计算。同时,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姬玉锋签字的投保单,属举证不力,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付责任。被告水克政虽然辩称自己是豫C-SV655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吕松琴也予以认可,但这仅仅是所谓“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之间的自认,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及被告均否认的情况下,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双方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受害人水克泉属于车上人员,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责任保险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的消极利益,而非积极(对抗性)利益;同时,判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院认为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因此,被告平安公司也应当依法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内优先赔付。受害人水克泉因交通事故死亡,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又给二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告诉求结合本院所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08052.4元,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442.62元×20年=408052.4元;2、丧葬费17101元,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万元。以上损失共计495953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各自在1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付给原告,其余的275953元应按照姬玉锋车辆方面承担70%责任即193167元,被告水克政车辆方面承担30%责任即8278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人保公司交强险之外,对原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承担理赔责任。鉴于被告姬玉锋已经先行支付给原告了17万元,余下的23167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姬玉锋垫付的17万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执行时一并予以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赵燕芝、水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万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赵燕芝、水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万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赵燕芝、水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3167元。 四、被告水克政、吕松琴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燕芝、水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82785元。 五、被告姬玉锋垫付的17000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 六、驳回原告赵燕芝、水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640元,由被告姬玉锋承担4000元,被告水克政、吕松琴共同承担2000元,原告赵燕芝、水源承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澈沦
二〇一三年 七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侯宗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