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利娟诉崔利兵、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崔玉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32:36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洛龙古民初字第1108号 |
原告:魏利娟,女,汉族,1983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国强,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于孟娟,系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崔利兵,男,汉族,1989年1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幸恩,系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岐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张茂峰,系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冉,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崔玉选,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生。 上列魏利娟诉被告崔利兵、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第三人崔玉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金达公司申请追加崔玉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崔玉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魏利娟的委托代理人于孟娟、被告崔利兵的委托代理人高幸恩、被告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育、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冉、第三人崔玉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11时3分,被告崔利兵驾驶豫CA8533号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沿洛宜南路自西向东行驶到洛宜南路14KM+700M处时,遇原告驾驶大阳牌电动三轮车沿洛宜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豫CA8533号重型自卸车车身左侧与电动三轮车身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崔利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由于被告崔利兵的违章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崔利兵所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金达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该在投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崔利兵、金达公司赔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021798.5元(司法鉴定后增加);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利兵辩称:对原告受伤合理费用予以赔偿,由于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支付,且被告崔利兵只是司机。 被告金达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一、豫CA8533号重型自卸车已由答辩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保留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二、答辩人既不支配运营,也未从中获益。豫CA8533号重型自卸车虽登记在答辩人的名下,但答辩人并不介入车辆的经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确立的支配运营和获取收益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受损的责任。三、答辩人没有过错。本案的案由是侵权赔偿,既然是侵权诉讼,那么原告欲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必须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的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而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的行为,让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基础上,正确使用法律,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费用进行赔付。2、我方已在原告治疗期间先予垫付10000元,应在赔付款中予以扣除。 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崔利兵的答辩意见。对合理的费用予以赔付,前提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付之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11时03分,在洛阳市洛龙区洛宜南路14KM+700M处(丰李镇小作村东桥处),被告崔利兵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达公司的豫CA8533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7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利兵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6日出院,计住院48天,期间二人陪护。原告被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左上肢被截肢。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左上肢假肢费用、使用年限、维修费用及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2月27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王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利娟目前的伤残等级为V级(五级)。2013年4月14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34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各一份,鉴定意见为:1、魏利娟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上臂单自由度肌电假肢需人民币35000元;2、魏利娟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魏利娟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说明中称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往返、陪护、住宿、赔偿年限:魏利娟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以上说明仅供参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崔利兵支付原告住院费用21000元、门诊费用3431.2元、另外给付现金1500元,该事实原告不持异议。原告称被告崔利兵支付的住院费21000元包含在自己起诉主张的医疗费中,而门诊费用3431.2元和给付现金1500元不包含在自己的起诉金额中。另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被告崔利兵与第三人崔玉选系父子关系,豫CA8533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系第三人崔玉选于2012年1月15日以320000元的价格从洛阳市盛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菱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当日第三人崔玉选支付预付车款10000元(有盛菱公司的收据),双方有订车协议。2012年2月14日第三人崔玉选向交通银行信贷部支付90750元购车款,于2012年3月2日又向盛菱公司支付保险款2635.8元,并签订还款通知书,第三人崔玉选需在每月1日前等额本息还款14685元,还款期限24个月,存入盛菱公司指定的户名为郭磊的工商银行6222021705014211398的账户中,后被告崔利兵在工商银行以自己的账户按月以14685元给上述盛菱公司指定的郭磊的账户中持续还款。第三人崔玉选称,所购买的车辆是家庭共有性质,平时由被告崔利兵驾驶营运。2012年2月17日,被告金达公司与第三人崔玉选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豫CA8533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金达公司以3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崔玉选,并于同日该车在车管所注册上牌,登记在被告金达公司名下(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购货单位系被告金达公司)。第三人崔玉选称,自己和被告金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在2012年2月17日自己给被告金达公司缴纳入户费等管理费用共计4400元,并提供收据一份。而第三人崔玉选提供的4400元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为“洛阳市达金物流有限公司”,且该章系倒盖。被告金达公司对该收据不予认可,称与自己无关,与第三人崔玉选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豫CA8533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依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本院查明原告的诉求金额各项如下:1、医疗费2983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3、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4、陪护费6677.3元(25388元/年÷365天×48天×2人);5、误工费20000元(2500元÷30天×240天);6、残疾赔偿金245311.44元(20442.62元/年×20年×60%);7、被扶养人生活费70953.4元(原告儿子林家宝:5032.14元/年×8年÷2人×60%=12077.2元;原告女儿林小鸽:5032.14元/年×13年÷2人×60%=19625.4元;原告之父魏红章:1946年出生,5032.14元/年×13年÷2人×60%=19625.4元;原告之母金花枝:1946年出生,5032.14元/年×13年÷2人×60%=19625.4元);8、假肢费用550000元;9、假肢维修保养费78750元;10、安装假肢交通费3600元、陪护费8346.7元、住宿费36000元等共计47946.7元;11、鉴定费3400元;12、交通费2000元;13、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上述1-13项合计:1116798.48元,原告主张1021798.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2】第7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利兵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9839.64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原告住院48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48天×30元/天=1440元。3、营养费480元。原告住院48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48天×10元/天=480元。4、陪护费6677.3元。原告住院48天,医院证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身份及经济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据,故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5388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25388元/年÷365天×48天×2人=6677.3元。5、误工费20000元。原告提供河南百渡广告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经济收入及误工情况,虽被告崔利兵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2600元。原告从事故之日停止工作,至2013年2月27日伤残鉴定作出之前一日,共计误工240天。计算公式为:2600元/月÷30天×240天=20800元,原告主张为20000元,故按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245311.44元。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与河南百渡广告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新乡市牧野区东干道办事处河师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在2009年原告就在上述社区其哥哥魏雷东家居住,并在河南百渡广告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且在事故后于2012年7月12日在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补办了暂住证,故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二十年,五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60%。计算公式为:20442.62元/年×20年×60%=245311.4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0953.17元。原告有子女二人,与丈夫共同抚养,另有父母二人,由原告和其兄魏雷东共同扶养,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五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60%。原告之子林家宝,2003年出生,需抚养8年,计算公式为:5032.14元/年×8年×60%÷2人=12077.12元;原告之女林小鸽,2008年出生,需抚养13年,计算公式为:5032.14元/年×13年×60%÷2人=19625.35元;原告之父魏红章,1946年出生,需扶养13年,计算公式为:5032.14元/年×13年×60%÷2人=19625.35元;原告之母金花枝,1946年出生,需扶养13年,计算公式为:5032.14元/年×13年×60%÷2人=19625.3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675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为35000元/次,每四年更换一次,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2岁,原告现年30岁,需42年达72岁,42年中需更换10.5次(42年÷4年/次),计算公式为:35000元/次×10.5次= 367500元。9、假肢维修保养费735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假肢每年需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假肢价值35000元,需要使用假肢42年,计算公式为:35000元×5%×42年=73500元。10、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40903.4元。交通费2100元,原告及一人陪护,每次更换假肢需往返两次,按每人每次100元,二人共计200元,42年中共需10.5次,计算公式为:200元/次×10.5次=2100元;陪护费7303.4元,原告每次更换假肢需住宿十天,一人陪护,42年中共需10.5次,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5388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25388元/年÷365天×10天/次×10.5次×1人=7303.4元;住宿费,原告每次更换假肢需住宿十天,并需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二人共计300元,每次十天共计3000元,需10.5次,计算公式为:150元/人×2人×10天/次×10.5次=31500元。11、鉴定费3400元。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假肢安装评估鉴定费2700元,共计3400元,均有票据为证。12、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为1000元。13、精神抚慰金30000元。按每个等级5000元的标准酌情认定,且因被告崔利兵负全责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左上肢被截肢,不但带给原告是肉体的伤痛,更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打击,本院酌定给予30000元的物质补偿来抚慰原告精神上的伤痛,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述第1至13项合计金额:891004.95元(未扣除被告崔利兵支付的住院费21000元和另行支付的现金1500元,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予执行的10000元)。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崔利兵对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认可事故车辆系家庭共有性质,平时由被告崔利兵驾驶营运并按月支付购车款,故被告崔利兵和第三人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达公司虽提供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证明自己与第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来抗辩本案的责任承担,但从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可证,被告金达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名为汽车买卖关系,实为汽车运营挂靠关系,被告金达公司存在规避法律责任承担之嫌,故本院认定被告金达公司系第三人的车辆挂靠单位,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豫CA8533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余额可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按被保险人所承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在限额内给予赔付(不计免赔),依法不能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付的项目数额,再由被告崔利兵和第三人承担为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陪护费6677.3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5311.4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953.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7500元,合计741441.9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2983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31759.6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无涉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项目限额为:500000元。三、综合计算比例划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本院认定的包含项目合计金额为741441.91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110000元,余额631441.9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付原告500000元,余额131441.91元由被告崔利兵和第三人赔偿给原告。(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本院认定的包含项目合计金额为31759.6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10000元,余额21759.64元由被告崔利兵和第三人赔偿给原告。(3)、另本院认定的假肢维修保养费73500元、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40903.4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崔利兵和第三人赔偿给原告。(4)、上述(1)-(3)项合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10000元,再行支付原告610000元;被告崔利兵和第三人赔偿原告共计271004.95元,扣除垫付的住院费21000元和另行支付的现金1500元,再行支付原告248504.95元。关于被告崔利兵所述的门诊费用3431.2元,因不在原告的诉求金额内,故无需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魏利娟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10000元(已扣除先予执行的10000元)。 二、被告崔利兵、第三人崔玉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48504.95元(已扣除垫付的21000元和另行支付的现金1500元)。 三、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97元,原告负担1820元,被告崔利兵和第三人崔玉选负担12177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崔利兵和第三人崔玉选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1008元,原告申请缓交至执行中清结,从第一批执行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雷 人民陪审员 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艳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