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通汽车运输公司诉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29:42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130号 |
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建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冰凯、侯文静。 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的豫HA2050、豫H899C挂重型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2月28日马XX驾驶投保车辆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1264公里+900米时,与国道南侧路口进入国道往西行驶的崔XX驾驶陕HK9613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豫HA2050、豫H899C挂车侧翻,货物抛洒至路面使沿312国道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邱XX驾驶陕HL3017号两轮摩托车受损,致崔XX死亡,三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马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崔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邱XX无事故责任。案经事故科主持调解,我方赔偿了崔XX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50000元,赔偿邱XX1310元,原告支出本车施救费、评估费、车损、车检费、马XX医疗费等71873元,原告共计损失323183元。为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理赔款3231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理赔款323183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方的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2、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我方司机存在主要责任,对方存在次要责任;3、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崔XX家属及邱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我方赔偿崔XX家属25万元,赔偿邱XX损失1310元;4、崔XX家属的收条、赔偿凭证、赔偿协议各一份。证明我方已赔偿崔XX家属25万元的事实;5、理赔材料一套。证明崔XX死亡,户口已注销,被抚养人和车损以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崔XX的医疗费等;6、邱XX的赔偿材料一套计7页。证明我方已赔偿邱XX损失1310元;7、本车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4页。证明本车车损为59450元;8、收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2000元;9、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支出施救费5750元;10、收据一份。证明我方支出停车费2000元;11、陕西中正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对我方车辆进行鉴定,意见为双方车辆相撞的情况,我方车辆不存在超载现象;12、2013年3月5日的收据一份。证明支出车辆技术鉴定费2500元;13、马XX医疗费条据9张,共计173元。马XX系该车辆的驾驶员,事故中受伤,应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5中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费用过高,发票上无时间不能证明是在该时间段支出的费用。交通费中汽油费发票未写明客户名称或车牌号,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中产生的交通费,有几张汽车交通费票据中无姓名、时间、地点;住宿费票据是西峡县世纪凯捷宾馆,是住宿通知单,不是发票,不予认可。医疗费票据中有六张发票上,名字不符,有涂改,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无照片,不能确定损失项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义务告知确认书各两份。证明原告投保时,我公司已告知其保险条款,责任及责任免除,我方已尽到告知义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驾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超载超速引起的交通事故,根据商业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项,应免赔10%,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应免赔5%。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我方车辆经车速及技术性能鉴定,不能证明我方车辆存在超载超速行为,系正常行驶。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广通公司为豫HA2050、豫H899C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其中豫HA2050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37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豫H899C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30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上述保险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2013年2月28日,马XX驾驶投保车辆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64公里+900米处时,与国道南侧路口进入国道往西行驶的崔XX驾驶的陕HK9613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投保车辆侧翻,货物抛洒至路面,使沿312国道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邱XX驾驶的陕HL3017号两轮摩托车受损,致崔XX死亡,三方车辆受损。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邱XX无责任。后经协商,投保车辆实际车主与崔XX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投保车辆实际车主马红旗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尸体存放费等共计250000元,赔偿邱XX损失1310元,该两笔赔偿款均已支付。经鉴定,投保车辆损失为5945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75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500元,场地占用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经本院审核,崔XX的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129.06元,死亡赔偿金197100元,丧葬费19521.5元,车损7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4780.56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29.0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49651.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4756.05元。前述两项赔偿金额之和已超出向受害人支付的250000元,对超出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邱XX的各赔偿项目为车损948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04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33.6元。投保车辆损失5945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41615元,因事故支出的鉴定费、施救费及车辆技术鉴定费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诉请场地占用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主张按照免赔率在赔偿款中扣除免赔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0259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4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继东 二O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成斐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