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艺铭诉洛阳市洛龙区第三实验小学、郭宇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8:27
李艺铭诉洛阳市洛龙区第三实验小学、郭宇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09:29:15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李艺铭,男,汉族,2002年11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红丽,女,汉族,1980年12月13日出生,系李艺铭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战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三实验小学,地址: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村。

法定代表人:马留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乐,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宇成,男,汉族,2002年9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正卫,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系郭宇成父亲。

原告李艺铭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三实验小学、郭宇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艺铭的法定代理人王红丽、委托代理人张战杰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三实验小学委托代理人马红乐、被告郭宇成法定代理人郭正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三实验小学四年级四班的寄宿学生,2012年12月28日晚上,原告在学校宿舍休息时被第二被告郭宇成无故从床上拉下摔伤,第一被告未能及时救治。第二天,原告才被其父亲送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皮伤后反应、右颞骨骨折,右颞硬膜外血肿,头皮挫伤”。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不管不问,仅第二被告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事后,原告监护人多次找二被告解决此事,但二被告却互相推诿不予赔偿。现原告为维权,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6846.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三实验小学辩称:1、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李艺铭在宿舍床上铺翻跳是造成摔伤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学校纪律和宿舍管理规定。第二被告郭宇成在事故中属意外情况,不是有意而为,可适当承担责任。2、学校知道情况后积极联系双方家长处理此事,郭宇成家长也积极配合,送去医疗费1000元。同时学校启动学生意外事故保险程序,原告住院费用七千多元,学校保险已经赔偿三千多元,学校已经尽到义务,承担了相应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要求不予接受。

被告郭宇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受伤是其在两床铺之间翻跳时摔下所致,第二天去医院我给他交了1000元医疗费。据同学反映是原告自己摔下来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艺铭系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三实验小学四年级寄宿学生,与被告郭宇成是同班同学,住同一个宿舍,均为上铺。2012年12月28日晚,原告李艺铭从邻铺往自己床铺返回时,被被告郭宇成拽住衣角拉了一下,致使原告李艺铭摔到地上,次日,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右颞骨骨折,右颞硬膜外血肿,头皮挫伤”,原告住院治疗共15天,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7861.13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洛景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艺铭的伤情评定为十(X)级伤残。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和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7861.1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4、护理费3128.92元,原告住院15天,有医院出具的一人护理的陪护证明,同时出院医嘱为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原告系未成年人需要照料,故共需护理45天。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的收入情况的证据不足,故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128.92元(25379元/年÷365天×45天); 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属农业户口,故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1至6项共计26839.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之规定,酌定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三实验小学承担20%责任,为5367.9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理赔的4382.51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三实验小学还应承担985.47元;被告郭宇成的监护人郭正卫承担70%责任,为18787.95元,扣除郭正卫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郭宇成的监护人郭正卫还应承担17787.95元;鉴于原告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其从邻铺往自己床铺跳跃行为具有危险性而依然为之,故酌定原告承担10%责任,为2684元。第7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三实验小学承担20%,为600元;被告郭宇成的监护人郭正卫承担80%,为24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三实验小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艺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585.47元。

二、被告郭宇成的监护人郭正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艺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0187.95元。

三、驳回原告李艺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2元,由原告李艺铭承担122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三实验小学承担250元,被告郭宇成的监护人郭正卫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赵 鸿 太

                                             

                                           二〇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侯 宗 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