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金平、冯海宁、冯海科、冯欣、范会珍诉被告尚金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28:44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930号 |
原告:李金平,女,汉族,1962年5月25日生。 原告:冯海宁,女,汉族,1986年6月30日生。 原告:冯海科,男,汉族,1989年1月10日生,系受害人冯宏军儿子。 原告:冯欣,男,汉族,1934年12月29日生,系受害人冯宏军父亲。 原告:范会珍,女,汉族,1933年6月28日生,系受害人冯宏军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晓昆,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尚金虎,男,汉族,1986年2月23日生,系肇事车辆豫C6L283车主。 委托代理人:尚志超,男,汉族,1958年12月19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 法定代表人:赵春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明骞,男,汉族,1988年4月24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金平、冯海宁、冯海科、冯欣、范会珍诉被告尚金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代理人卢晓昆和被告尚金虎委托代理人尚志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明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15时20分,在310国道二广高速白马寺收费站北侧非机动车道处,被告尚金虎驾驶豫C6L283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与受害人冯宏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对而行,二车相撞后造成冯宏军当场死亡。2013年4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4103045201300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现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冯宏军死亡与被告尚金虎的违章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尚金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公司”系肇事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作为冯宏军亲属,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一、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2309.35元。其中,被告“英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尚金虎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尚金虎辩称:赔偿数额过高,责任不在我方,对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原告冯欣、范会珍系受害人冯宏军之父母,原告李金平系受害人冯宏军妻子,原告冯海宁、冯海科系受害人冯宏军儿女。2013年3月26日15时20分,在310国道二广高速白马寺收费站北侧非机动车道处,被告尚金虎驾驶豫C6L283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与受害人冯宏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造成冯宏军当场死亡。2013年4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4103045201300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另查明:由于洛阳市中州中路东延线修路,致冯宏军家的耕地已于2012年1月1日被政府修路征用。原告冯欣、范会珍共生育子女二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尚金虎支付原告15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金虎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冯宏军家的耕地由于政府修路征用,且有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政府和洛阳市洛龙区分金沟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证明冯宏军系失地农民,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冯宏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告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受害人冯宏军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按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2、丧葬费17101.5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六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68664.8元,被扶养人冯欣、范会珍年龄在75周岁以上,系失地农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有子女2人,故按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3732.96元/年×10年÷2人=68664.8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4946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10000元后,由于双方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故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被告尚金虎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4618.7元-110000元)×50%=19230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尚金虎应该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27309.35元(扣除已付15000的元)。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五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82309.35元的诉求,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尚金虎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22309.35元(已扣除被告尚金虎支付的15000元)。 三、被告尚金虎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本案受理费5535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尚金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澈沦
二〇一三年 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侯宗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