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樊永标诉程金棒、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31:11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963号 |
原告:樊永标,男,汉族,1953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全国,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金棒,男,汉族,1991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龙门景区郭寨长途汽车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广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16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樊永标诉被告程金棒、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永标代理人耿全国和被告程金棒、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18时30分,被告程金棒驾驶被告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N7266号五菱小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31km+100m处,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310国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2]第01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金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洛阳市正骨医院、河科大二附院住院治疗,花费3万多元,被告垫付医疗费后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无奈只好出院。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8882.16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金棒辩称:我是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其责任由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程金棒是我公司职员,其行为造成的后果由公司承担;2、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前身系洛阳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曾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3、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医疗费31310.67元,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营养费和生活用品我公司支付3257元,实际支出已超过我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扣除超出部分,支付给我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2年11月19日18时30分,被告程金棒驾驶被告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N7266号五菱小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31km+100m处,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310国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2]第01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程金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洛阳市正骨医院、河科大二附院住院治疗,被告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1310.73元,原告本人垫付放射费280元。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鑫正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161号伤残鉴定书,其结论为原告樊永标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樊永标出院护理人数及期限亦作出了医疗评估意见,其结论为,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8周。 另查明: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前身系洛阳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曾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本院认为:本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2]第01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金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樊永标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该车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按7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31310.73元;2、放射费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正骨院6天,河科大二附院27天,共33天×30元);4、营养费33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每天10元);5、护理费6188.3元(住院33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陪护一人护理8周即56天,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5379元÷365天×89天=6188.3元);6、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的交通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7、误工费8520元(从2012年11月2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4月24日计150天,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每天为56.8元);8、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524.94元×20×0.2=30099.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上述1-4项合计为32910.73元,扣除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剩余22910.73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按比例承担。因被告程金棒驾驶被告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N7266号五菱小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88.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52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5108.0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部分22910.73元应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次要责任30%的比例进行分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037.51元。被告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300元的70%,即910元。被告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310.73元执行时一并结算。被告程金棒系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1145.57元。 二、被告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永标鉴定费910元。 三、被告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310.73元执行时一并结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72元由原告樊永标承担372元,被告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 澈 沦
二〇一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侯 宗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