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力建材有限公司诉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桃花峪黄河大桥土建一标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8:27
河南新力建材有限公司诉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桃花峪黄河大桥土建一标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09:30:44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138号

原告河南新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郑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阳,女,1984年8月9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春纪。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桃花峪黄河大桥土建一标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侯烨,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集团)、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桃花峪黄河大桥土建一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路桥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路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侯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路桥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武陟县秦依村武尚路签订预应力孔道灌浆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应力孔道灌浆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的桃花峪黄河大桥工地供货,而被告在使用原告所供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012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有147306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被告仍欠原告127306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又支付原告8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7306元,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路桥集团未答辩。

被告路桥项目经理部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不应支付。被告货款一直在支付。剩余的47306元货款本金,被告尽量在2013年7月底前给付原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2、对账涵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本案所涉权利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

被告路桥项目经理部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有关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8号,原告新力公司与被告路桥项目经理部签订预应力孔道灌浆料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路桥项目经理部提供预应力孔道灌浆料。截止2012年12月25日,原告新力公司向被告路桥项目经理部供压浆料累计41.66吨,单价1900元,金额79154元。减水剂累计12.17吨,单价5600元,金额68152元。两项总金额147306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路桥项经理部对账后,确认所欠货款为147306元。后被告路桥项目经理部陆续支付货款,下余47306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路桥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河南路桥集团下设的施工工程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路桥项目经理部作为被告河南路桥集团下设的施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预应力孔道灌浆料买卖合同,因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河南路桥集团承担,故原告与被告河南路桥集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河南路桥集团也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双方通过对账函对货款数额已经进行了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下余47306元,被告河南路桥集团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视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7306元及利息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娟

                                              二O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古荷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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