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董三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28:22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北初字第00055号 |
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居英 委托代理人雒小胖,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三旺,男,1967年1月7日出生。 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三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雒小胖、刘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三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15日借原告现金238000元,2008年3月5日借原告20000元。2010年7月26日被告出具借据本息证明,本金共计258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但至今被告拒不还款,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8000元,并支付自借款至实际还款日止(238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9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以月息一分五厘计)利息共计2344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被告董三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龙源镇XXX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5、借款清单与利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并约定有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了被告借原告款的利息计算时间方式,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借款约定月息一分五厘。1、2007年9月15日借款本金为238000元,至2010年7月26日,共计34个月零11天,天数为1031天,利息为122689元;2、2008年3月5日借款为20000元,利息计算为2008年3月5日计算到2010年7月26日,28个月零21天,共861天,利息为8610元;3、2010年7月26日借款本金相加258000元,利息2010年7月26日算到2012年10月16日,26个月零20天,共800天,利息103200 元,本金共计258000元,利息共计234499元。 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7年9月15日借原告款238000元,2008年3月5日借原告款20000元,于2010年7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并写明上诉借款时间以及此前利息未还,并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在原告要求还款时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三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58000元; 二、被告董三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23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董三旺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董三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付9186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零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会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