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吕红献与被告薛海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30:31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民初字第227号 |
原告:吕红献,男,1966年10月13日生。 被告:薛海玲,女,1966年3月19 日生。 原告吕红献与被告薛海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献、被告薛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红献诉称:原被告1987年农历12月13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8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于1988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吕小进,于1990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河山,现均已成年,有独自生活的能力。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较少,被告又迷信邪教,夫妻交流逐渐减少,2010年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薛海玲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 原告吕红献与被告薛海玲于1987年农历12月13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88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于1988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吕小进,于1990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河山,现均已成年。2010年被告薛海玲因犯诈骗罪、妨碍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红献与被告薛海玲当庭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吕红献提出离婚,被告薛海玲同意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北屋五间瓦房归被告被告薛海玲所有,东屋三间平房归原告吕红献所有。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吕红献自愿负担 。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薛海玲因犯诈骗罪、妨碍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对原告伤害较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吕红献与被告薛海玲当庭达成的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红献与被告薛海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北屋五间瓦房归被告薛海玲所有,东屋三间平房归原告吕红献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红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