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董小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27:45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北初字第00063号 |
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玉贤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建光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小涛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董小国,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汽运公司)与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汽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董小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友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广通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被告董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7时40分,张严勋驾驶豫HB9083/豫HK896挂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833KM+100M(西半幅)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荆小军驾驶的豫HB0095/豫HN095挂号半挂车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同时又与相邻车道内已经发生事故的由李留记驾驶的粤A81502/豫A9667挂号半挂货车右后角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12000元、货物损失7500元、交通费660元、餐饮费50元、停车费600元、货物倒运费3400元。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2012-04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严勋负事故全部责任,荆小军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鉴定费、交通费、餐饮费、停车费、货物倒运费共计25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前调解中,原告申请追加董小国为被告。 被告广通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数字要求过高,具体应该以合法证据为准,该车实际经营人是被告董小国,我方与此人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购车关系,对原告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责任。该车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2、商业险将依据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此事故的损失属于赔偿范围内,但是其中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鉴定费、煤货物损失费等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方请求法庭调查一下原告诉状中的货物倒装费以及煤货物损失的真实性;3、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其因侵权事故而造成的间接损失。 被告董小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只要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公司包原告多少就是多少。我不愿意赔他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的赔偿应该由哪一方承担,承担多少;2、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是否合法适当。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货车发生事故,原告车方无责任,被告方负全部责任;2、车损鉴定结论和物损鉴定结论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12060元的车损和7500元的货物损失;3、施救费发票一张;4、停车费发票6张;5、鉴定费发票10张;6、加油费发票2张、过路费发票4张、餐饮费发票1张;7、被告方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广通汽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应起诉另一个事故车辆,或者应当扣除第三车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赔付;对证据2中车损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对货损鉴定结论75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边表面货损5吨,7500元,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货物损失这么多,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支付了这笔费用,说明了原告的货损会是很少的;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上边没有停车场的章,也没有写是因在停车场停车而收取的停车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花费应为普通的客车的费用,并不是开车加油什么的费用;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2中的车损鉴定结论,因单方委托,不合法,我方会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货损鉴定结论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在交通事故中,货物的损失,一个是损坏一个是灭失,但这个是煤,上边也没有写煤是因为燃烧了?还是什么,而且我想知道,这个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是什么;证据3,原告在诉状中写的是货物倒运费,我不清楚原告诉状中的货物倒运费与这个是否是一样的,是否是原告的车辆是在事故中是因为煤损失了进行施救?还是什么,对这个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我方不予认可,且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内;证据5,因我方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所以对这个也不予认可;证据6,这个不属于这次事故的范围内,且原告提供有过路费,上边是A客过路费、加油费,跟本次事故没有什么关联性,所以我方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董小国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称:同以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广通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董小国与我方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2、事故车辆行车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证照齐全;3、事故车辆保险单4张,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对被告广通汽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商业保险合同一份,证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董小国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车损鉴定结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称其会向本院提交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证据2中货损鉴定结论,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提出异议或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中餐饮费发票,其上加盖的公章中的法人代码应为河南省武陟县的某一餐馆的公章,其上也未注明时间,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及三被告对各方所举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3日,被告广通汽运公司与被告董小国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被告广通汽运公司)按照乙方(被告董小国)的意愿和选定,购买陕汽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HB9083/HK896;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车款,剩余款项按月分摊,直至车款本息付清;该车所有权归乙方,但登记在甲方名下,实际经营车主仍是乙方,对外以甲方名称出现,乙方对该车有使用权、经营权、保管权,乙方自负盈亏,甲方不得干涉;合同期间乙方自主经营,自行雇佣司机和随车人员,若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或车辆损毁,雇佣司机伤亡等事件与作为车辆出卖方的甲方无关,乙方自行承担各项赔偿责任或补偿责任。2012年10月28日7时40分,张严勋驾驶豫HB9083/豫HK896挂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833KM+100M(西半幅)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荆小军驾驶的原告的豫HB0095/豫HN095挂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同时又与相邻车道内以及发生事故的由李留记驾驶的粤A81502/豫A9667挂号半挂货车右后角发生碰撞,造成豫HB9083/豫HK896挂号货车乘车人轻微受伤,三车及车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日,原告支付倒货租车费3400元。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2年11月10日认定并作出第2012-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严勋负全部责任,荆小军、李留记无责任。2012年11月13日,原告到驻马店遂平县就事故损坏赔偿进行调解,花费交通费660元,原告与被告董小国协商未达成一致。同日,原告车方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HN095挂车以及豫HB0095/豫HN095挂车载货物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机构于当天作出《关于豫HN095挂汽车事故的鉴定评估报告》和《关于豫HB0095主车豫HN095挂车载运货物价格评估结论书》,意见认为,豫HN095挂车后方受撞击,后尾门报废,双轮胎报废,事故评估损失为12060元,扣除残值折扣,损失净额11960元;该车车载货物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为7500元。原告用于鉴定花费1000元。 另查明,豫HB9083/豫HK896挂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为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为55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实际经营人为被告董小国的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原、被告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董小国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原告车辆因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保险合同系补偿性合同,其赔偿范围限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的直接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用于鉴定车损的费用,应属于因事故而造成的直接损失范围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车辆损失费以及车损鉴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倒运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名称应为倒货租车费。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载货物出现散落丢失,原因有:自然损坏、他人盗抢或众人哄抢。其中自然损坏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之内,其余两种情况,应当审查货物所有人或承运人是否尽到相关责任,若尽到责任,货物仍出现损失,应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之内。原告作为货车车载货物的所有人或承运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相关费用以此避免货物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本次事故并未出现该车车上人员伤亡,即原告车上人员仍有能力去避免损失的扩大,对出现的货物损失,原告也应自负部分责任。因原告已与收取倒货租车费的某机构之间构成合同关系,原告可以向该机构主张权利,原告也可以向被告董小国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酌定,倒货租车费为5000元。对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其中对免责条款的规定不能仅仅在合同中以文字形式表达,保险公司也应尽到对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中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免责条款对本案原告无约束力,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相关的间接损失。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倒货租车费共计220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由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5元,被告董小国承担35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董小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356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零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