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耿书水诉鲁如宾、孙小刚、张志华、刘红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25:31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1541号 |
原告:耿书水,男,汉族,1956年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敬波,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鲁如宾,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生。 被告:孙小刚,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影,男,汉族,1955年4月13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张志华,男,汉族,1956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瑞国,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红伟,男,汉族,1965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根据被告孙小刚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红伟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鲁如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志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告接到鲁如宾要求原告及工友等到伊川制作安装钢构的通知,原告及工友等六人先被鲁如宾安排到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内进行钢构的加工制作,制作后将钢构件运往被告张志华注册的伊川县华联石粉厂院内进行安装,为赶工程进度,2010年9月25日中午吃过饭就开工了,工友李国兴和王发祥在下面挂系钢瓦,工友田营立和刘向辉在房上拉瓦,原告和工友刘红伟在房上固定钢瓦,原告在固定钢瓦时不幸从约9米跨高处摔到地下,没有意识。后得知,原告摔下后被工友扶上鲁如宾的车辆护送医院治疗,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多发骨折;3、双侧视神经挫伤;4、左耳听力丧失;5、右上颌骨、颞骨及额骨多发骨折;6、右颌面部异物。住院41天。 2011年3月原告以鲁如宾和伊川华联石粉厂为被告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洛龙区人民法院委托洛阳鑫正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出院后休息时间进行了评估,2011年6月16日,洛阳鑫正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洛阳鑫正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1]医评字第2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出院后五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日期为150天。同年9月22日本案开庭审理,后因遗漏当事人,原告撤诉。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鲁如宾、孙小刚,鲁如宾、孙小刚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志华系伊川县华联石粉厂的业主,将其钢构建筑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施工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三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防范责任均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864.42元、护理费10160.97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7442.08元、残疾用具费500元、鉴定费2351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208958.47元。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如宾辩称:答辩人鲁如宾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同伊川县华联石粉厂的张志华2010年9月7日签订制作安装钢构合同的不是鲁如宾,而是孙小刚签的,孙小刚又与刘红伟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鲁如宾在该事故发生前不认识耿书水,是谁雇佣了原告耿书水,鲁如宾全不知晓,与原告之间从来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不存在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鲁如宾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依法应驳回原告对鲁如宾的起诉。该事故发生后,鲁如宾只是出于人道主义、出于好心拨打120施救,原告却错把鲁如宾列为本案的被告,鲁如宾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鲁如宾的起诉。 被告孙小刚辩称:答辩人孙小刚与原告耿书水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孙小刚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孙小刚的起诉。2010年9月,孙小刚从伊川县张志华处承建一建材棚工程,承揽给汝阳县城关镇刘红伟,总造价约陆万元。答辩人只是同刘红伟协商承揽伊川张志华工程,谁雇佣了原告耿书水答辩人孙小刚不清楚。原告耿书水是刘红伟找来的,工资干活都是刘红伟安排和支付的,耿书水与刘红伟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出于与刘红伟的朋友关系,为避免事态扩大答辩人孙小刚及时拨打“120”进行施救,原告错把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孙小刚的起诉。 被告张志华辩称:2010年8、9月,被告张志华去洛阳钼业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办事,看到该公司安装用的彩钢瓦质量不错,就想将家中的石棉瓦遮雨棚更换为彩钢瓦遮雨棚,在打听彩钢瓦的价格时认识了当时在现场的鲁如宾。鲁如宾说其是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在公司负责彩钢瓦定作和安装,经鲁如宾的宣传、介绍和之后的多次联系协商后,答辩人于2010年9月7日在鲁如宾、孙小刚提供的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文本上签了名字,合同第五条规定了乙方(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应做到文明、安全施工,凡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问题与甲方(答辩人)无关,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期间,鲁如宾、孙小刚还提供了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给答辩人参考,使答辩人深信其二人应是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部门负责人,是代表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原告在诉讼中又确认了答辩人定作的彩钢瓦遮雨棚是原告等6人在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内制作的事实。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另外,2010年9月25日还是下雨天,原告有安全带不系安全带上到棚顶安装致其从约5楼处滑落摔伤,发生这一事故原告作为成年人还是一名专业从事安装的成年人是完全可以预见、可以避免的,原告应对自身所受伤害负重大过错责任。答辩人不是雇主也不是用人单位,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刘红伟辩称:答辩人刘红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受伤系为他人提供劳务活动受伤与刘红伟无关;答辩人刘红伟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同是为被告提供劳务的雇员,在劳动中是同工同酬关系。同是受本案被告鲁如宾安排、指示为鲁如宾提供劳务;刘红伟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的一切工具、设备均是由被告鲁如宾提供。刘红伟与原告提供的仅是苦力与劳务。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刘红伟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孙小刚与张志华签订承建轻钢彩瓦合同,孙小刚施工,张志华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总造价约陆万元,合同约定工程总长约40米,跨度9米,檐高6米,未约定工期。后经鲁如宾介绍,2010年9月,原告耿书水及其他工友6人先被安排到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内为孙小刚的工程进行钢材的加工制作,制作后将钢构件运往被告张志华注册的伊川县华联石粉厂院内进行安装。2010年9月25日中午,耿书水在房上固定钢瓦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从6米高处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多发骨折;3、双侧视神经挫伤;4、左耳听力丧失;5、右上颌骨、颞骨及额骨多发骨折;6、右颌面部异物。于2010年1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 又查明:耿书水系河南省汝阳县城关镇河西村人,农村户口。其陪护二人其妻魏爱均、其子耿向东均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原告耿书水就该事故曾于2011年3月起诉至本院,后因遗漏当事人而撤诉,当时该案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耿书水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及人数、出院后休息时间进行评估,耿书水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并评定耿书水出院后五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日期为150天。 再查明:根据被告孙小刚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耿书水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3月31日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被鉴定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及的轻钢彩瓦工程是由张志华发包给孙小刚进行施工。耿书水受孙小刚雇佣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孙小刚未采取相应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致使耿书水从墙上摔下受伤,作为雇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原告损失的90%,耿书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承担其损失的10%为宜。张志华作为业主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孙小刚施工,存在过错,应当对孙小刚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耿书水要求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耿书水系农村居民,按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0年9月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6月15日:15986元/年÷365天x264天=11562.47元;2.陪护费按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22438元/年÷365天x41天x2人=5040.86元、22438元/年÷365天x150天=9221.09元,二合计应为14261.95元,原告起诉时要求赔偿10160.9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x30元/天=1230元4.营养费41天x10元/天=410元;5.交通费为990.5元;6.残疾赔偿金,耿书水要求按建筑业计算,证据不足,其系农村户口,应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524.94元/年x20年x0.4=60199.52元;7.鉴定费1200元及鉴定所需检查费1151元二次合计2351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6904.46元,耿书水自负10%为10690.446元;孙小刚承担90%为96214.014元。庭审中,张志华称其是与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签的合同,孙小刚代表的是洛阳东瑞彩钢有限公司的一个部门负责人,原告是受雇于鲁如宾、孙小刚,自己没有任何过错,经查该合同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孙小刚庭审中又称自己代表其个人签订的该合同,并无代表公司,而鲁如宾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张志华作为业主,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孙小刚施工对自己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孙小刚称自己又将工程承揽给被告刘红伟,应由刘红伟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刘红伟当庭又不予认可,故刘红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书水96214.014元; 二、被告张志华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耿书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以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4元,原告耿书水承担2434元,被告孙小刚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唯颖 审 判 员:高妙婕 审 判 员:张孝明 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祁冰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