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书兰诉被告张东生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27:10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民初字第269号 |
原告:刘书兰,女,1985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东生,男,1987年7月12日生。 原告刘书兰诉被告张东生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书兰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兰及其及委托代理人刘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不务正业,整天上网聊天,原告规劝时还对原告动手。2012年腊月23日,在广东网吧被告上网一整天,原告找被告让其回家时,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右胳膊咬伤。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丈夫义务,现二人已分居两年之久。两人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告身份证; 2、户口本;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被告张东生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书兰、被告张东生于201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虽曾为生活琐事生气,但未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情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书兰与被告张东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书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振 刚 审 判 员 孙 源 阳 人民陪审员 郭 桂 芳 二0一三年九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许 冬 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