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正桥诉周占粉、乔建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27:01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1096号 |
原告:赵正桥,男,汉族,1968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红旗,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幸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占粉,女,汉族,1966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乔建成,男,汉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留海,男,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路东苑小区,系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赵正桥诉被告周占粉、乔建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幸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后二被告下欠我挖机租金211500元,被告周占粉给我出具欠条。此后我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均遭拒绝,被告乔建成与周占粉系夫妻关系,也是租用我挖机的经营者,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租金211500元及利息7587.56元(暂算至起诉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租金无异议,愿意偿还债务,但对其要求支付的利息不予认可。双方之间是基于租赁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该债务是租赁费而不是借款等可付利息的债务,故原告诉求的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周占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正桥挖机租金贰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2115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有其提供的欠条为证,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211500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致使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6月3日起以211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租赁费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占粉、乔建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正桥租金贰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211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6月3日起以211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正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3元、保全费172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景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