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海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8:27
李长海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09:25:01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民北初字第175号

原告李长海,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强,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

委托代理人龚建鑫,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李长海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海委托代理人成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8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带着孙子李欣昊行驶至武陟县木城镇城西街农科所家属院路口时,被白永胜驾驶的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HH2511三轮汽车撞倒,致电动车损坏,原告、李欣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白永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李欣昊无责任。原告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并支付了其他相关费用。白永胜仅通过事故科支付了1万元。现原告仍需二次手术,需费用3500元。经鉴定,原告电动车车损为500。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04.30元、误工费9628.67元、护理费27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车损500元、二次手术费2450元,合计28742.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评残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25.79元、误工费13668.67元、护理费2740元、交通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辅助用具双拐费88元、车损5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89948.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特别是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是否合法适当;2、诉讼费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白永胜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道交法》规定,应由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门由白永胜先行赔偿;2、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25张、双拐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59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4125.79元、购买辅助用具双拐88元、就诊乘车支出交通费488元、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被告应予赔偿;3、原告及儿子李金星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2020÷30×(180+23)=13668.67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为[(2825+2655+2740)÷3×1月]=2740元;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为5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5、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6、原告户口本、原告父母户口本、西陶派出所及西陶镇xx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父母一直随原告在县城居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母二人共10年×13732.96×10%÷4=3433.24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7、原告与白永胜的协议一份,证明白永胜已将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赔付原告,交强险项下的所有赔偿均应由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交通费费用过高,原告要求的双拐费等,根据交强险条例,这都属于一万元限额以内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工资表上加盖的公章应是该单位的财务公章,应有劳动合同以及营业执照、单位法人证明,原告所举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以及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对第六组证据中的武陟县第一原种场的证明有异议,单位是不能开这个证明的,应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其父母一块居住;对第七组证据中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白永胜已赔付原告一万元,但是协议上并没有写明这一万元的用途,所有我方会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这一万元。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未举证。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四、五、七组证据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所举第二、三组证据,其上均加盖有单位公章,被告未举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中武陟县第一原种场证明有异议,但该证明与武陟县木城镇建设居民委员会和武陟县第一原种场共同出具的证明相互佐证,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9日8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带人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木城镇西街农科所家属院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白永胜驾驶的豫HH2511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欣昊受伤的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第12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永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李欣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2年6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治疗花费11724.6元,住院期间,由其在武陟县武怀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的儿子李金星陪护,其2012年3、4、5月份工资分别为2740元、2655元、2570元,原告在武陟县第一原种场工作,其2012年1、2、3月份工资均为2020元。事故发生后,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原告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5月9日,原告与白永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1、事故发生后,白永胜通过事故科支付原告和李欣昊共计10000元,系白永胜自愿赔偿给二受害人,此10000元以外白永胜不再出钱;2、保险公司(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项下所有赔偿项目及款项均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与白永胜无关;3、原告此后手术不再向白永胜要求赔偿。

另查明,豫HH2511号时风牌三轮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白永胜,该车在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原告父母共有四名子女,原告父母一直随原告生活,其父亲于1933年5月10日出生,其母亲于1934年10月28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永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白永胜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当对该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要求扣除白永胜已赔付原告的一万元,白永胜在与原告所签协议中已约定交强险项下所有赔偿款项目及款项均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与白永胜无关。即白永胜已声明不再向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主张权利,故该一万元不应在交强险理赔款中扣除。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表示愿意承担诉讼费用,且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负有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的当事人,其应当及时、迅速查勘理赔,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保险合同系补偿性合同,其赔偿范围限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的直接减损,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用于鉴定车损的费用,应属于因事故而造成的直接损失范围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车损鉴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长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

二、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长海误工费、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共计62598.41元;

三、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长海车损、车损鉴定费共计600元;

四、驳回原告李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元,鉴定费700元,共2749元,由原告李长海承担1119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163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63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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