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罗周生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22:49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36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周生,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于。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临时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车站公安派出所,同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超,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周生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周生及其辩护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被告人罗周生任河南省大展货运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与郑尉路交叉口)西安分部经营负责人,负责该分部货物收发、代收款收取及汇付。期间,其利用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大展货运公司货款非法据为己有,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支付抚养费、弥补经营亏损、支付公司押金以及个人消费。2011年12月底,大展货运总公司经与西安分公司对账后发现货款未交至公司,多次向罗周生催要货款。罗先后承诺至2012年1月15日、2月15日前归还所欠货款。逾期,罗均末还款。2012年2月20日,公司撤销罗周生分部负责人职务,之后,罗离开公司,未与公司联系。2012年3月6日,公司报案。经河南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1月17日,罗周生作为西安分部经营管理负责人期间应归还河南省大展货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40928元。 2012年12月5日20时,被告人罗周生在火车上被民警抓获,后移交至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车站公安派出所,同年12月13日,郑州警方将罗周生押解回郑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罗周生供述、证人黄X天、姚X涛证言、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省大展货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河南省大展货运有限公司专线经营加盟协议书、任命回执、郑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货人出具的证明、河南省大展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结算明细表、物证照片及辨认笔录、年龄证明、河南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周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周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的款项也没有挥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周生不具有大展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2、被告人挪用款项后曾两次与公司负责人对账并承诺还款期限,且离开公司后手机一直处于畅通状态,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被告人无前科,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人罗周生被河南省大展货运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与郑尉路交叉口)任命为西安分部经营负责人,负责该分部货物收发、代收款收取及汇付。期间,其利用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大展货运公司货款挪用,分别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支付抚养费、弥补经营亏损、支付公司押金以及个人消费。2011年12月底,大展货运总公司经与西安分公司对账后发现货款未交至公司,多次向罗周生催要货款。罗先后承诺至2012年1月15日、2月15日前归还所欠货款。逾期,罗均末还款。2012年2月20日,公司撤销罗周生分部负责人职务,之后,罗离开公司,未与公司联系。2012年3月6日,公司报案。经河南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1月17日,罗周生作为西安分部经营管理负责人期间应归还河南省大展货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40928元。 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罗周生在火车上被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车站公安派出所。 另查明,被告人所使用的电话号码15829881298离开公司后一直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周生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开始做物流生意,由于经营不好,与妻子发生争执,并于2009年离婚。2011年8月经朋友介绍,被任命为河南省大展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分部的负责人,主要负责西安区域内的经营业务,负责收发货物、送货,代收货款,并应于当日将款项汇至公司指定账户,与公司对账等。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以前欠钱的人来催要欠款以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等,就挪用了公司的货款,还将挪用的款项用于支付公司的保证金、购买笔记本电脑以及个人开销等。后来公司发现后,与公司进行了对账,写了一份从2011年8月到12月货款的说明,并承诺在2012年1月15日以前将货款交到公司,期间将收回的欠款还了一部分给公司,2012年1月17日,其又到郑州与公司又进行了一次对账,还有140928元货款未交,并写一份保证书,保证于2012年2月15日交到公司。过完春节后,大展公司老板给其打电话,因为没钱还款,就离开了公司的事实。 2、证人黄X天的证言,证明其系河南省大展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其报案称西安分部负责人罗周生侵占公司客户货款140928元的事实; 证人姚X涛的证言,证明其系河南省大展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于2011年6月准备成立郑州至西安的货运专线,后经他人介绍,任命罗周生为西安分部的负责人,负责经营管理公司西安分部,负责往返货物的收发、从提货人处代收货款,并将货款汇至公司账户等。2011年12月27日,发现西安分部有14万余元未交到公司,罗周生保证于2012年1月15日前将货款上交,到了2012年1月15日,罗周生并未按保证将货款交到公司,罗周生称钱已经花了,罗周生再次向公司保证在2月15日前将货款归还,但时间到了,罗周生仍未还款,于2012年2月20日公司撤消了罗周生西安分部负责人的职务,收回了郑州至西安专线的货运经营权,后罗周生离开了公司,也未与公司联系。罗周生的工资是按照从郑州直达西安运费的80%,中转货物运费的90%给其提成,公司与罗周生之间没有经济纠纷,罗周生代收的货款公司已经全部垫付给了客户的事实。 证人张X强的证言,证明其系罗周生前妻的弟弟,罗周生号码为15829881298的电话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一直使用,于2012年12月还与其多次联系的事实。 3、报案材料,证明报案情况。 4、到案经过及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车站公安派出所报告书,证明罗周生于2012年12月5日晚20时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车站公安派出所。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大展货运公司系从事货运代理、货物代理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姚X涛。 6、河南省大展货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2月20日,罗周生任该公司西安分布经营负责人。 7、专线经营加盟协议书及任命回执,证明罗周生与大展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且已收到公司将其任命为西安分部负责人任命书的事实。 8、郑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罗周生被抓获时,其随身携带的电脑被扣押。 9、发货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发货人通过大展公司所发货物的情况。 10、结算明细表,证明罗周生所欠公司货款数额的计算方法。 11、河南省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河南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罗周生作为西安分部经营管理负责人应归还大展货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40928元。 12、辨认笔录,证明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13、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未能查询到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4、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系成年人。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周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周生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将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罗周生非大展公司工作人员的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周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