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延福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26:18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54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娟,女。 诉讼代理人王建香,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延福建,男,1977年2月l9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延福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娟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建香、被告人延福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延福建在郑州管城回族区金XX苑5号楼X单元4X号的家中,因为琐事与被害人代X娟发生争执,继而将代X娟打伤。同年6月29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郑)公(刑)鉴(伤检)字【2 011】4319号鉴定书鉴定代X娟第二颈椎(枢椎)齿状突新鲜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二、2013年3月23日23点30分许,被告人延福建到其前妻被害人代X娟位于郑州管城回族区金XX苑5号褛X单元4X号的家中,将代X娟打伤。同年5月1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 2526号鉴定书鉴定,代X娟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己构成轻伤。 2013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延福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中路金XX苑门口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延福建的供述,被害人代X娟的陈述,证人延X的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出具的申请,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指控被告人延福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娟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1695元。 被告人延福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为:对代X娟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延福建与被害人代X娟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某日,被告人延福建在郑州管城回族区金XX苑小区5号楼X单元4X号的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代X娟发生争执并将代X娟打伤。同年6月29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代X娟第二颈椎(枢椎)齿状突新鲜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1年8月,延福建与代X娟离婚。 二、2013年3月23日23点30分许,延福建再次到代X娟位于郑州管城回族区金XX苑小区5号褛X单元4X号的家中将其打伤。同年5月1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代X娟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己构成轻伤。 2013年5月23日15时许,延福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中路金XX苑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代X娟受伤前系郑州商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000元。代X娟主张其住院时间为10天,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其两次受伤及治疗的情况,可以确认其主张的住院天数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代X娟主张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3月份至今,根据其伤情并结合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00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延福建的供述,证明2011年代X娟曾颈椎骨折的事实以及2013年3月23日与代X娟发生争执,代X娟在与其推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2、被害人代X娟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和2013年3月23日,延福建两次将其打伤的事实。 3、证人延X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和2013年3月23日晚延福建将代X娟打伤的事实,与代X娟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代X娟2011年6月、2013年3月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收入证明,证明代X娟系郑州商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000元。 6、到案经过,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出具的申请,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延福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代X娟所受损伤系被告人延福建殴打所致,延福建应对代X娟因伤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项损失计算如下:误工费13333.33元(4000元/月÷30天×100天)、护理费695元(25379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代X娟主张的医疗费30000元实为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4578.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延福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延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578.3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