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光宇诉被告李国良、闻耀勋、高涛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8:26
原告乔光宇诉被告李国良、闻耀勋、高涛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09:24:39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方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乔光宇,男,1977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国良,男,1971年6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闻耀勋,男,1974年5月28日生。

被告高涛,男,1970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光宇诉被告李国良、闻耀勋、高涛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光宇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李国良及委托代理人曹中现,被告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耀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7月底,被告雇佣原告到镇平县穰东镇为其承包的建房工程干活。2012年9月26日7点半左右,原告正在所建房五楼干活时,由于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从五楼摔倒在二楼楼顶上,造成L3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随即把原告送到解放军七六八医院进行救治,由被告签字为原告做了手术,治疗一个月后出院,被告支付3万元医疗费后,拒绝其他项目的赔偿。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9193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解放军七六八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

2、解放军七六八医院病历一份,复查记录表一份。

3、解放军七六八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

4、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5、方城县中医院病历一份。

6、方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

7、方城县释之办事处××村证明两份。

8、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

9、后续医疗费咨询意见书一份。

10、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

11、原告家庭成员户口簿6张。

12、乔光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3、现场照片两张。

14、交通费47张。

15、证人李××证言。

被告李国良辩称:原告乔光宇跟随其干活受伤属实,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乔光宇存在重大过错,主要表现在:1、原告乔光宇在干活过程中不听从指挥。2、发生危险时,不听从工友的劝阻。3、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正确的判断和认知能力。按照相关规定,发包人、转包人有过错的,能确定责任大小的,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对外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1、发包人明知被告高涛没有相应资质而将该建设工程承包他,存在明显过错。2、被告高涛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国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高涛存有明显过错。3、发包人、转包人欺骗被告人李国良,实际要建七层的房屋说只建三层,从上述事实来看,三被告的过错难以区分大小,如仍需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三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国良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5500元,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已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应依法驳回对被告李国良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国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陈××的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

2、证人牛××的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

3、证人马××的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

4、证人李一×的当庭证词。

5、证人李二×的当庭证词。

6、2012年7月15日建房施工合同书。

7、(2011)方城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8、2012年11月16日收条一份。

被告高涛辩称:1、本案属错列被告,本案是提供劳务赔偿纠纷,依据相对性原则,被告李国良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高涛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2、本案被告李国良与高涛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高涛系定作人,在加工承揽过程中,承揽人雇佣的工人受到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高涛和李国良之间有明文约定,且高涛向被告李国良支付保险费2000元,如出现事故,被告高涛不承担赔偿责任;4、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伤害后果也应承担主要责任;5、被告李国良称的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被告高涛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7月20日被告闻耀勋与高涛之间的施工合同书。

2、2012年7月11日收条一份。

被告闻耀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闻耀勋系南阳市邓州市穰东镇超前幼儿园对面房屋建设工程的发包人,2012年7月20日,被告闻耀勋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应建设资质的被告高涛,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该工程建设七层。被告高涛承包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国良,被告李国良没有相应建设资质,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房屋的建设层数。原告乔光宇系被告李国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的工人。2012年8月份,原告乔光宇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施工架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医疗费27845.79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乔光宇又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2674.80元,原告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包括医疗费在内被告李国良共付给原告乔光宇5000元。庭审中,原告方认可两次住院医疗费均系被告李国良支付。除此之外,原告乔光宇认可被告李国良给付现金4500元。2013年4月28日,宛公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04-18qgyb号咨询意见书,乔光宇后续医疗费用约7500元。同日,该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做出评定,原告乔光宇此次损伤构成伤残Ⅳ(四)级,并对原告乔光宇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乔光宇的护理等级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3月14日,原告乔光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为419430元。

另查明:(一)原告乔光宇有两个子女,长子乔钰洋2011年5月14日生,长女乔泚楠2001年6月10日生,母亲白玉文1949年8月14日生,原告乔光宇共兄弟二人。

(二)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

本院认为:原告乔光宇在跟随被告李国良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属实,原告乔光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闻耀勋和高涛明知对方没有相应建设资质而对外承包,被告闻耀勋和被告高涛存有过错,应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国良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有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乔光宇医疗费30520.59元;护理费45天×50元/天=225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70%=105349.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乔钰洋抚养费5032.14元×17年÷2人×70%=29941.23元,长女乔泚楠抚养费5032.14元×7年÷2人×70%=12328.74元,母亲白玉文扶养费5023.14元×17年×70%÷2人=29941.23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乔光宇要求误工费8个月时间过长,应以6个月为宜,误工费为180天×50元/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为宜为45天×20元/天=9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为宜为45天×20元/天=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应以12000元为宜;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1000元为宜;后期护理费按10年计算过高,应按5年计算为宜,1500元/月×12个月×5年×70%=6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04630.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良已向原告乔光宇给付现金37345.59元,应从中扣除,被告李国良仍应向原告乔光宇赔偿84506.79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光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4506.79元(已扣除被告李国良付给原告乔光宇现金37345.59元)。

二、被告高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光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694.64元。

三、被告闻耀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光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694.64元。

四、上述三被告李国良、高涛、闻耀勋对原告乔光宇的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9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679元,原告乔光宇负担2903元,被告李国良负担3872元,被告高涛、闻耀勋各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梁付营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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