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佛光钙业有限公司诉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24:05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899号 |
原告:洛阳佛光钙业有限公司,地址:偃师市高龙镇郭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鸿辰,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华夏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阳,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华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地址:偃师市高龙镇石牛村。 负责人:帅世玺。 委托代理人:赵晓阳,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昭,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列原、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和7月1日被告二分公司各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二分公司供应氢氧化钙产品。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二分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截至2013年1月28日共欠原告货款555123.78元,此后于2013年春节前即2月份付1万元;2013年4月份付2万元。仍欠525123.78元未付。被告二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二分公司违反了与原告之间的《采购合同》之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525123.78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30%计算的延迟履行违约金,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违约金的请求如未向法院缴纳诉讼费则不应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原告称诉讼费日后再说与其不变更诉求相矛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和7月1日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分别与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采购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其氢氧化钙产品,并按实际到货量结算,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期限、地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任何一方延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需向对方支付延迟履行日的5%的违约金等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提供货物,被告二分公司收货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双方对往来账目以电子对账单的形式进行了结算,认可被告二分公司欠原告应付账款555123.78元,被告二分公司在电子对账单上盖该公司二分公司财务用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原告公司也在该单上盖公章认可。后因被告二分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致使原告诉于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律师费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签订的二份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所欠货款双方以电子对账单的形式进行了确认结算且双方均盖有公章,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应按对账单确认的货款数额支付原告货款。对违约金赔偿因合同约定赔偿方式过高,应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29日(对账后一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以555123.78元为基准的利息,并加付30%的利息。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总公司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佛光钙业有限公司货款555123.78元。 二、 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按以下方式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29日(对账后一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上的以555123.78元为基准的利息,并加付30%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1元,由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唯颖
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黄景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