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余勇与被上诉人任静玉、原审被告廖青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22:04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5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勇,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静玉,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廖青山,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 上诉人余勇因与被上诉人任静玉、原审被告廖青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勇、被上诉人任静玉、原审被告廖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在光山县检察院购买住房一套,位于该院家属楼北栋三楼靠东。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余勇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余勇为其装修该房屋,包工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后被告余勇安排被告廖青山进行电路施工,廖在施工过程中忘记关水龙头,导致漏水渗到原告楼下住户李树兵家庭,引起李树兵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李树兵以侵权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原告给付李树兵赔偿款4000元。原告向李树兵付齐该款后,遂与二被告联系,欲协商分摊赔偿款事宜,被告余勇认为其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其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要求追加廖青山为共同被告。原告数次与被告廖青山手机联系,廖青山总是以自己在外地回不来为由,拒绝与原告见面,遂引起此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李树兵起诉原告的诉状、被告余勇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付给李树兵4000元现金本院向原告出具的执行款票据、王海向原告出具的房租费3400元的收条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静玉与被告余勇达成的房屋装修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余勇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了被告余勇系原告房屋装修的总承包人,其联系被告廖青山进行电路施工,是其份内之事,被告余勇应当对房屋装修诸如质量、安全等负责任,被告余勇辩称其只是廖青山的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廖青山在电路施工过程中,忘记关水头,导致水渗漏到原告楼下住户,致原告与楼下住户发生纠纷,并导致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导致原告赔偿的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廖青山的过错引起的。被告廖青山在事故发生后,拒绝与原告见面协商处理事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廖青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已向楼下住户赔偿损失,其有权依法向二被告追偿,故原告诉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4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王海房租费收款条,未注明时间,无王海个人的身份信息,王海亦未到庭作证,且原告租房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诉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房租费3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自动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勇、廖青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任静玉一次性给付赔偿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任静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勇、廖青山共同承担。 余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不是被上诉人装修房屋的总承包人,我只负责木工装修。既不是施工负责人,也是不组织者。我是为被上诉人介绍电工,而不是我雇佣电工。本案的损害事实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廖青山过失行为造成,不是施工行为造成的。综上,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任静玉答辩称,我的房子是检察院内部职工分的房子,我把钥匙给余勇让其帮忙装修,我没见过他请的廖青山,出事之后才知道。把楼下房子淹了,我先行赔付4000元,然后我找余勇和廖青山赔偿,打官司一年多了,房子我也无法使用,我要求法院还我一个公道。 廖青山答辩称,1、我没有收到一审开庭通知,我如何当被告的,我感到奇怪,原告就不认识我;2、我长年在外干室内装修,原告房子我只是去过,余勇介绍给我的,我看了后,没有时间去装修,又介绍给王斌,由王斌具体施工;3、上诉状称我洗手忘关水龙头,没有依据,我没有亲自施工,为何去他装修工地去洗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勇与被上诉人任静玉口头达成装修协议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审被告廖青山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中经传票传唤到庭应诉,其在二审中当庭陈述及被上诉人当庭陈述,结合2010年7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房屋装修的总承包人,因原审被告廖青山电路施工中的不当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胡 洋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