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运亭诉河南省济源环球运输集团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26:01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北初字第00059号 |
原告马运亭,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济源环球运输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中 委托代理人张小峰,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 负责人翟廉翀 委托代理人王兴华,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 原告马运亭与被告河南省济源环球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济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运亭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安邦保险济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2日21时许,李永平驾驶济源环球运输集团公司的豫U05213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至武陟县宁郭镇石庄村路口处时与步行的莫中坡、莫青坡、马运亭相撞,致车辆损坏,莫青坡、莫中坡,马运亭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永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莫青坡、莫中坡、马运亭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李永平驾驶的豫U05213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济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1417.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环球公司在庭审时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住院期间,通过交警队被告已支付8200元;3、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不予认可;4、我方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济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保险济源分公司庭审时辩称,1、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治疗期间至本案立案时,一直未向我方提出赔偿,早已超过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应该驳回;2、本案原告马运亭的鉴定结论系诉前单方委托作出,鉴定日期距离治疗终结时间过长,该鉴定有失公正,应由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重新鉴定;3、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我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环球公司承担百分之二十;4、根据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1238-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我公司已经支付本案另一死者258320.66元,本案河南省济源环球运输集团公司诉前支付的81300元,已在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判决尚未作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责任应当如何承担;3、原告申请进行的司法鉴定应否采信;4、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09年11月12日发生事故的事实;3、李永平驾驶证,被告环球公司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保单二份,证明被告环球公司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济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出院证明、医疗费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67天;6、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宁郭项目部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马运亭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停发工资,日工资为56.8元;7、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宁郭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马运方、高国祥、张金连因马运亭受伤住院作陪护停发工资67天;8、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马运亭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天数497天,鉴定费为700元。 被告环球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中所计算的标准、时间有异议,对误工费计算应当按农村居民纯收入,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也应当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对伤残鉴定书不予认可,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受伤长达两年作出的鉴定,鉴定时我方没有参加,我方不予认可,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司法鉴定书不具有真实性,故不应支持;交通费票据没有具体的乘坐时间和始发站和终点站,数额过高,最多不超过500元;鉴定费700元不应承担,因为该鉴定是其单方做的,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安邦保险济源分公司质证认为,司法鉴定书由原告起诉前单方委托作出,且申请鉴定之日时间跨度太长,故该鉴定结论不应支持;对其余真实性无异议;其医疗费应剃出非医保用药后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其伤情,120天足以看好。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陪护证明,不能证明马运芳作为原告的护理人员。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其他意见与被告环球公司答辩一致。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环球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5日武陟县交警队武绍彬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科领取被告押金8200元;2、原告受伤当天,被告为马运亭垫付372元,该票据系宁郭卫生院出具;3、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焦作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费用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百分之一百赔 ,我方不应当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 被告安邦保险济源分公司对被告环球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武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判决明显错误,未计算免赔问题,更不应作为本案审理依据。 原告对被告环球公司举证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所举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安邦保险济源分公司举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环球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本案免赔率为百分之二十。 原告对被告安邦保险济源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不能证明其指向。 被告环球公司对被告安邦保险济源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1、根据保险法规定,在签订合同时,应向投保人即我方解释说明,我方不应承担不计免赔的百分之二十责任;2、该条款武陟县法院和焦作市中院都作出了确认,确认被告安邦保险济源分公司抗辩的百分之二十的免赔不能成立;3、本案与死者莫青坡适用的保险合同为同一合同,上述两份判决书对保险合同免赔的事实都作出了认定,故本案中完全可以按照上述两份判决书认定,被告安邦保险济源分公司应当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7,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8二被告有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环球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安邦保险济源分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虽有异议,但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环球公司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环球公司所举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安邦保险济源分公司举证的特殊条款,被告环球公司认为未向其解释说明,故对其主张的证明指向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2日21时许,李永平驾驶被告环球公司的豫U05213“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至宁郭镇石庄村路口时与步行的原告等人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永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环球公司通过事故科先付给原告治疗费用8200元。豫U05213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济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2012年3月7日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武陟县国昌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构成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马运亭受伤后,于2009年11月12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11月13日办理了住院手续。2010年1月21日出院,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10189.88元。病历记载,医嘱三级护理,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由马运芳护理,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光源公司宁郭项目部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其日工资为73.94元,合计护理费为4753.98元。原告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原告请求误工费从2009年11月13日算至2012年3月28日定残之日,误工天数过高,根据其出院医嘱及定残情况,酌定为150天。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光源公司宁郭项目部工资表中其日工资为56.80元,误工费应为150天×56.80元=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住院67天,共计201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3208.0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其住地、就医地点、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环球公司的豫u05213“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永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运亭无责任,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因本本次事故所受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安邦保险济源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69.88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982.04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36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环球公司负担153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环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536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零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