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合品、沈永与被上诉人陈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23:52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1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合品,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永(又名沈勇),男,汉族,1974年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又名陈小松),男,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李合品、沈永因与被上诉人陈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合品、沈永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工程建筑形式,甲方(原告)在中环路八小东边以出地皮的形式交由乙方(被告)建房,建起后再分给乙方套房,在建筑期间和建起后,甲方不付任何费用给乙方。工程造价,甲方按每平方米630元的价格包给乙方(包括原材料涨价),建房时甲方不付乙方任何工程款。房屋配置由乙方负责此栋楼内水电门窗等。甲乙双方房屋分配,甲方分中环路八小东铁板桥农贸市场正对面的所有1楼至2楼门面和3至5楼住房(135㎡×12套),八小围墙边的所有1楼(125㎡×4套)和西边车库(300㎡)。乙方分中环铁板桥农贸市场对面所有的6楼(135㎡×4套)和八小围墙边的2楼至6楼(125㎡×20套),八小围墙北边车库(200㎡)。另注明,乙方负责房内水电,甲方以每平方返还给乙方房子作价1200元/平方等。房屋建成后,2012年元月12日,双方进行了算帐:总面积7301㎡,李合品应分得3384㎡,陈松应分得3917㎡,陈松应找李合品、沈永工程款45万元整。此后,原告发现面积有误,遂找被告要求重新算帐,被告未允,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月12日的结算行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陈松申请要求对被告承建的信阳市浉河区砖瓦厂住宅小区1#、2#楼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本院委托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测绘:1#楼工程建筑面积3453.28平方米,2#楼工程建筑面积3389.32平方米。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双方在结算时因对被告承建的信阳市浉河区砖瓦厂住宅小区1#、2#楼房屋建筑面积测算有误,造成对工程款的结算出现误差,因此,原告陈松对清算行为存在重大误解,该结算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五条(一)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的结算结果,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合品、沈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此工程的结算为部分结算,双方应以实际施工的全部工程量据实结算为准;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口头答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第2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发生是基于原审原告对双方2012年1月12日的结果不服提出的诉讼,该结算票据上已显示账全部算清,上诉人认为是部分算清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松因对上诉人承建的信阳市浉河区砖瓦厂住宅小区1#、2#楼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认识有误,造成对工程款的结算出现误差,请求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审理中,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测绘,测绘结果与2012年1月12日双方结算工程面积相差458.4㎡,对此结果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时亦认可,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合品、沈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峰 审 判 员 郭毅勇 审 判 员 余多成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爽 |
